(2015)木执恢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3-19
案件名称
栾慧英与潘泳湘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木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木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栾慧英,潘泳湘,吉祥玉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黑龙江省木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木执恢字第13号申请执行人栾慧英,住木兰县。被执行人潘泳湘(已死亡),住木兰县。第三人吉祥玉(系潘泳湘之子),男,1990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信用社职员,住木兰县。本院在执行栾慧英申请执行潘泳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向吉祥玉送达了黑龙江省木兰县人民法院(2015)木执恢字第13-1号执行裁定书,将第三人吉祥玉变更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吉祥玉提出执行异议,称虽然继承了养老保险金,但已偿还了潘泳湘与张桂云的债务,有法律文书。经本院调查核实,吉祥玉于2013年8月12日领取了其母亲潘泳湘的养老保险金20704.52元,因潘泳湘与张桂云(系吉祥玉祖母)有债务关系,经张桂云诉讼,木兰县人民法院作出了(2011)木民初字第861号民事调解书,但潘泳湘生前没有履行完毕,只给付6万余元,所以吉祥玉将领取的养老保险金20704.52元偿还给了张桂云,张桂云出具了收据。经合议庭评议,本院认为,吉祥玉虽继承了财产,但已偿还了另一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在其继承的财产范围内,不足以清偿所有确定的债务,因此吉祥玉不应再承担给付责任,故栾慧英的执行申请不予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3)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黑龙江省木兰县人民法院(2015)木执恢字第13-1号执行裁定书。二、栾慧英申请执行吉祥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不予执行。本裁定立即生效。执行员 王春峰执行员 韩 伟执行员 冯连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晓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