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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建民初字第170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2-24

案件名称

徐某与倪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倪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民初字第1705号原告徐某,居民。被告倪某,居民。原告徐某诉被告倪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被告倪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诉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倪某辩称:被告与原告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某与被告倪某于1989年经人介绍后相识,××××年××月××日在建湖县上冈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倪伟,现就读于河南省周口师范学院。婚初,双方感情较好,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4年7月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2014年11月6日,本院作出(2014)建民初字第1244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2015年8月17日,原告再次起诉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时间长达二十余年,且育有一子,虽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但并无不可调和矛盾。原告应珍惜多年夫妻感情,考虑子女利益,多为家庭和未来着想,谅解宽容被告,放弃离婚念头;被告应多关心体贴原告,承担起家庭责任,与原告共建和谐幸福家庭。综上,本院对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婚姻关系现状、离婚原因及有无和好可能综合分析,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确已破裂,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徐某与被告倪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收款单位名称:盐城市财政局,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判员  殷中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徐玲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