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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靖刑初字第46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周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4)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泰靖刑初字第46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31日、2015年9月18日分别被取保候审,2015年10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靖江市看守所。靖江市人民检察院以靖检诉刑诉(2015)4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江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纯青,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某于2014年11月26日至2015年7月23日间,在本市乘人不备盗窃作案6次,窃得物品价值计837元。其中,2次盗窃计价值217元的物品系未遂。分述如下:1.2014年11月26日5时许,被告人周某在本市老渔婆菜场西侧刘某乙所经营的世纪华联超市香烟柜台内,窃得价值计40元的五星红杉树牌香烟(小苏烟)计2包。2.2014年11月27日5时许,被告人周某在本市老渔婆菜场西侧刘某乙所经营的世纪华联超市香烟柜台内,窃得价值计248元的中华牌软壳香烟计4包。3.2014年11月30日5时许,被告人周某在本市老渔婆菜场西侧刘某乙所经营的世纪华联超市香烟柜台内,窃得价值计310元的中华牌软壳香烟计5包。4.2014年12月2日5时许,被告人周某在本市老渔婆菜场西侧刘某乙所经营的世纪华联超市香烟柜台内,盗窃价值计200元的五星红杉树牌香烟计10包时被当场抓获。所窃香烟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发还。2015年1月25日,被告人周某的近亲属代其赔偿刘某乙600元。5.2015年7月23日5时许,被告人周某在本市玉皇东路何某经营的理发店香烟柜台内,窃得价值计22元的五星红杉树牌香烟1包。6.2015年7月23日6时许,被告人周某在本市前进路3号刘某甲经营的松华商店,盗窃价值计人民币17元的黄山牌香烟计2包后被当场抓获。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被告人周某所窃五星红杉树牌香烟1包、黄山牌香烟计2包,已分别发还被害人何某、刘某甲。被告人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乙、刘某甲、何某的陈述,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证结论书,刘某乙出具的收条,周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处罚。周某部分盗窃犯罪已经着手实施,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其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周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周某退清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周某在取保候审期间再犯罪,可以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7日起至2016年1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陶永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秦 丹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