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民五(民)初字第4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章本农与上海申大物业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本农,上海申大物业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七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五(民)初字第410号原告章本农。被告上海申大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汇区。法定代表人徐俊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沈琳,女。委托代理人何桢,女。原告章本农诉被告上海申大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大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章本农及被告申大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沈琳、何桢到庭参加诉讼。后经双方同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三个月简易程序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本农诉称,其于1999年8月23日进入申大公司担任维修工,一直在齐河小区(浦东南码头路AAAA弄、BBBB弄、CCCC弄)从事日常保养和维修工作。因申大公司对业主是365天24小时服务,故其吃住在公司,24小时服务,除申大公司规定的上班时间8点半至11点半及13点至17点外,其每天要额外加班3小时至4小时。双方在2012年4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之前其做六休一,每月休息日加班4天,总计加班604天。申大公司在浦东新区只有齐河小区一处楼盘,2012年4月前,齐河小区有包括其在内的2名维修工,之后申大公司将另一名维修工辞退,并强行要求其天天上班,并在2012年4月1日起每月补偿其人民币(以下同)1,000元。虽然其加班加点,但因为小区面积大人口多,所以维修及时性永远达不到,业主怨气滔天,故申大公司在2014年12月31日被业委会辞退。申大公司迫于劳动法的压力,在2012年3月29日让维修中心经理陈某某以上海宏韬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名义让维修工书写辞职证明,以逃避缴纳社保费。申大公司处所有约30名维修工都写了辞职证明,如果不写辞职证明就会被辞退,写了辞职证明后,申大公司补偿每名维修工2,000元,申大公司在2012年5月10日和6月10日分两次将该费用打入其工资卡。现请求判决申大公司支付:1、1999年8月23日至2012年3月31日期间休息日加班604天的加班工资60,400元;2、2012年4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工作日延时加班2,616小时的加班工资72,594元及休息日加班1,320小时的加班工资48,840元;3、2012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法定休假日加班25天的加班工资差额3,879元;4、2014年4月1日至12月31日法定休假日加班10天的加班工资差额2,325.90元。被告申大公司辩称,不同意章本农的诉讼请求。1999年8月23日至2012年3月31日期间,章本农并非其处员工,故无需支付该期间的加班工资。其处实行综合工时制,故不存在休息日加班。2012年4月至2014年12月期间,其每月固定支付章本农延时加班工资1,000元,且章本农每月未超过36小时的加班时间,因为若超过36小时,需要另外审批。其已经全额支付章本农2012年4月至2014年12月期间法定休假日的加班工资。经审理查明,章本农系申大公司处员工,在齐河小区(浦东南码头路AAAA弄、BBBB弄、CCCC弄)担任维修工,双方签订有期限为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的劳动合同,约定章本农实行综合计时制,做六天休息一天,每天工作七小时。后双方续签期限为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的劳动合同,约定章本农实行综合计时制度,用餐休息时间为1小时。后双方又续签期限为2014年4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的劳动合同及岗位合同,约定章本农执行综合计时制,应遵守申大公司制定的各工时制相关规章制度,章本农主动加班须按照规章制度规定的程序报,否则不视为加班。申大公司为章本农办理了2012年4月1日起的外来从业人员用工备案登记手续。申大公司在2014年12月31日因故退出对齐河小区的管理,章本农实际工作至当日,工资结算至当日。申大公司经劳动行���部门批准在2011年11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期间对其处维修岗位实行以季为周期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申大公司2014年10月的特殊工时制申请表上记载维修岗位做六休一,每天工作7小时,其中包含1小时吃饭和休息时间。申大公司提供的章本农工资明细单显示,2012年4月至2014年3月每月基本工资1,800元、岗位津贴600元、固定超时费1,000元(除2012年8月、2013年6月)、领班津贴300元。2014年4月至12月每月基本工资1,900元、岗位津贴650元、固定超时费1,000元、领班津贴300元。2012年5月、6月、9月、2013年1月、4月、5月每月发放节日加班费217.24元,2012年10月、2013年2月每月发放节日加班费651.72元,2013年6月和9月每月发放节日加班费217.20元,2013年10月发放节日加班费651.70元。2012年4月及5月每月发放安家费1,000元,2012年5月补发工资217.24元,2012年10月发放补贴550元,2012年12月��放补贴450元,2013年7月补发工资1,000元。2014年1月、2月、4月至6月、9月、10月每月发放节日加班费分别为434.50元、434.50元、229.30元、229.30元、229.30元、229.30元、687.90元。此外,2012年6月至9月、2013年6月至9月及2014年6月至9月每月发放200元高温津贴,2014年4月及11月各发放日常加班费131元。申大公司表示2013年7月补发工资1,000元是补发2013年6月的日常加班费;2012年10月及12月发放的补贴550元、450元是补发2012年8月的日常加班费1,000元;2012年5月补发的工资217.24元是补发2012年4月的节日加班费;131元系清洗水箱的加班费;节日加班费的计算方式为基本工资1,800元除以21.75天除以8小时乘以7小时乘以3倍乘以天数。章本农对工资清单上每月实发数、基本工资、岗位津贴、领班津贴、高温补贴、节日加班费无异议,但不认可固定超时费1,000元,表示该费用是因维修工由两人变成其一人而支付的费用,并非加班费;水箱清洗每年两次,分别在5月份和10月份进行,100个水箱由其和申大公司派来的另一个人一起完成,每次要洗半个月,不可能一天洗完;所谓的安家费实际是让其书写辞职报告后补发的2,000元。2015年3月23日,章本农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申大公司支付:1、1999年8月23日至2012年3月31日期间休息日加班861天的加班工资120,000元;2、2012年4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工作日延时加班6,459.75小时的加班工资171,797.04元;3、2012年4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休息日加班4,879小时的加班工资173,009.34元。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4月23日作出徐劳人仲(2015)办字第542号裁决,对章本农的申诉请求不予支持。章本农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章本农在2012年3月29日书写辞职报告,内容为:“上海弘韬建��发展有限公司:本人于2012年3月31日主动向公司提出辞职,特此证明。”申大公司提供的齐河小区2012年11月及12月小修任务单汇总表及相应的房屋修理养护任务单、材料领耗记录显示,章本农在11月有15次维修记录,12月有9次维修记录,记录上只体现维修日期,没有记录具体维修时间。章本农表示2012年11月和12月除上述维修记录外,还有其他维修记录,每月的维修单应当是连号的。申大公司表示其从齐河小区撤出时将项目的资料都留在现场给下家,因为下家需要了解整体的维修情况等;其派人去现场找资料,只翻到装订好的上述维修记录,没有找到其余维修记录,很多资料可能已经遗失或下家可能处理掉了。章本农另提供:1、齐河小区管理员张某某的证明、齐河小区居委会及业委会的证明、小区三名居民的证明、2013年4月排班表,证明其每天上班��其中证明上提到的章本农工作期间均为2012年4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2、临时租房协议(2000年、2001年)及发票、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发证日期为2000年5月、记载工作单位为申大公司)、胸卡、职工登记表一页、2004年1月及2月公用部位小修任务单完成比的清单、2006年水箱清洗费清单、2012年前的部分工资单及部分规章制度、会议记录打印件,证明其1999年8月23日入职申大公司。对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申大公司表示考证时无需单位出具在职证明,工作单位可自行填写;对租房协议和发票表示只能证明章本农住在小区,不能证明双方有劳动关系;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其曾问过张某某,张某某表示没有出具过证明,居委会和业委会并非24小时上班,并不能证明章本农24小时上班。申大公司提供其与上海弘韬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维修养护发包合��及终止合同的通知,证明2012年4月1日前,其将齐河小区的房屋维修业务外包给上海弘韬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故其与章本农的劳动关系在2012年4月1日起才建立。章本农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表示其找过上海弘韬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该公司表示没有签合同的陈某某这个人,也没有签过合同,但不肯出具证明。申大公司另提供维修中心2013年1月至2014年12月的考勤表,证明章本农做六休一,考勤表显示章本农该期间每周五休息,其余均出勤。申大公司表示考勤表由位于浦西的维修中心经理制作,公司要求每个小区20日之前上报考勤,故20日之后请假的无法在考勤表上更改,且维修经理若没有上报维修工的请假等情况,则考勤表也无法体现请假等情况,故考勤表和实际出勤可能是有出入的。章本农对考勤表真实性不予认可。章本农表示2012年4月1日前��工资是现金发放,先后由经理徐某某、杨某、全某某发放,再后来由其自行至维修中心领取,由陈某某发放。2012年4月起的工资是通过银行发放。其自1999年入职起每年都回家过年,一般从大年27、28回去到年初三、初四回来,回家期间自己请人顶岗,每年回家的具体日期已经记不清楚了。2014年9月2日至10月31日期间,其因为母亲开刀而回老家,申大公司没有派人顶替,故其自己用工资请老乡来顶岗,老乡也是从事维修工作的,正好住在小区边上的门面房。其在申大公司规定的上班时间内待在物业维修办公室,下班回自己的住处。其吃住在水泵房,下班后如果有维修任务,其就得去做。小区的日常维修工作由其来做,但是超过500元的大修会有其他人来做。其妻子在小区有个门面房,但是租给别人了,自己不用打理。自其与申大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起,申大公司就要求其天天上班。申大公司表示其于2000年接管齐河小区物业管理,其中2000年至2002年为前期接管,之后为正式接管。当初接管时,维修服务即为外包,后一直外包至2012年3月31日结束。徐某某、杨某、全某某为其历届项目经理,而陈某某是上海弘韬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员工,章本农2012年4月前的工资是上海弘韬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发放的。章本农是做六休一,每天工作7小时,包括1小时吃饭时间,章本农的休息时间在小区内是公开的。普通小修是三天响应,如有急修则可致电浦西的维修中心,维修中心会联系外包单位或在附近的维修工紧急维修,急修非常紧急均为电话沟通,无书面记录。章本农工作比较自由,有事和项目经理说一声就可以走了,项目经理也没有上报,故不清楚章本农回老家的情况。公司有工程部和维修中心,日常小维修由章本农来做,但是紧急的、重大的维修会派其他人来做。章本农在齐河小区内有一家店铺,工作时间内外都会打理店铺。对于章本农的工作情况,章本农表示齐河小区共有1,218户居民,其每天起码有十几个维修单子,包括换灯泡、疏通下水道等小的维修工作,每天起码工作十多个小时。在其上班时间,住户打电话到物业办公室,然后客服人员安排其去维修。其下班后,物业办公室的电话就转接到其手机上,另外住户如果打电话到浦西的维修中心报修,维修中心也会打电话给其,物业办公室门口贴有浦西维修中心的电话。申大公司表示物业办公室的电话不会转接到章本农的手机上,下班时间住户会打电话到浦西的维修中心报修,维修中心根据情况是否紧急来分别处理,如果是紧急情况,有可能会通知章本农马上去维修,所以公司为此每月支付1,000元的日常加班费。如果情况不紧急,就安排次日上班时间维修。齐河小区属于售后房,是老小区,所以物业服务标准不高,物业费标准也很低,灯泡坏了也不一定立刻修理。齐河小区有1千多户居民,但只配备1名维修工,这也说明小区的维修服务标准很低。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岗位合同、外来从业人员用工备案登记表、辞职报告、工资清单、银行交易记录、物业服务合同、发包合同、通知、特殊工时制度审批表、任务单等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章本农主张其于1999年8月23日进入申大公司处工作,一直在齐河小区担任维修工,但其提供的证据除职工登记表外所载时间最早是2000年,申大公司也陈述其自2000年才开始接管齐河小区的物业管理。章本农提供的职工登记表并无申大公司印章,仅是章本农个人填写的入职日期,故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确认,因此章本农主张的上述入职日期不能成立。申大公司主张其与章本农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是2012年4月1日,并提供了章本农向上海弘韬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提交的辞职报告及申大公司与该公司的房屋维修养护发包合同、通知。章本农对辞职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也无证据推翻发包合同及通知的真实性。此外,章本农自己提供的证明中记载的其工作期间也是2012年4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章本农提供的租房协议及发票仅能证明双方的租赁关系,无法证明劳动关系的建立。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上记载有申大公司的名字,但即便该操作证由申大公司出面办理,因当时章本农工作的小区物业公司为申大公司,故操作证上记载物业公司名字也尚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章本农提供的胸牌上并未记载具体日期,其余证据均无申大公司印章,均不能证明章本农的入职日期。另申大公司自2012年4月起通过银行向章本农发放工资,为章本农办理自2012年4月1日起的用工手续,章本农也未就其关于之前的工资由申大公司以现金发放的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本院采信申大公司的主张,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建立的时间为2012年4月1日,故章本农要求申大公司支付1999年8月23日至2012年3月31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章本农主张的2012年4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的加班工资,申大公司经批准对其处维修工岗位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双方在劳动合同中也就此工作制度进行了约定,故本院确认章本农的工作时间制度为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故其主张休息日加班工资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对于章本农每天的工作时间及每周的工作天数存在争议,对此,章本农在诉称中表示规定的上班时间为8点半至11点��及13点至17点,这与双方在第一份劳动合同中关于每天工作7小时的约定相对应。申大公司主张每天7小时工作时间中包含1小时休息时间,但该主张仅体现在其交给劳动行政部门的申请中,无依据告知章本农,双方第二份劳动合同虽有约定1小时吃饭时间,但未明确这1小时的具体时间。虽然章本农否认其做六休一,但双方在第一份劳动合同中对此有过约定。且章本农也认可在其下班后住户也会打电话到浦西的维修中心报修,这表明其休息并不影响住户的报修,其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下班后物业办公室的电话会转接到其手机。此外,物业办公室门口贴有维修中心电话,这也是为住户提供在物业服务人员及维修工休息期间进行报修的途径。章本农关于其每年过年都回老家及母亲开刀回老家近两个月时间的陈述也与其关于必须365天24小时待命的主张相悖,其也未举证证明其回老���期间自己请老乡天天24小时待命,故本院采信申大公司关于章本农做六休一的主张。申大公司虽仅提供了2012年11月及12月的维修记录,但其对此作了解释,且现有的维修单据显示每次维修只记录具体日期而无具体时间,故即便能提供所有的维修单据,也不能确定维修时间是在上班期间还是下班后。章本农提供的居委会及业委会的证明上虽然提到章本农24小时随叫随到,但没有明确每天实际工作多少时间,且章本农吃住在小区,无论是工作待命还是休息均比较自由。申大公司认可在章本农下班后,遇有紧急维修情况时也会通知章本农去维修,故章本农确实也存在下班时间加班的情况。在现有证据无法确定章本农实际每天工作多少时间的情况下,结合2012年11月、12月的工作量及维修任务变化不定的情况,本院酌情认定章本农平均每天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8小时���章本农自认每年都回家过年,一般从大年27、28回去到年初三、初四回来,但无法陈述每年回家的具体日期,也确认2014年9月2日至10月31日回了老家,故本院认定其每年农历12月27日至次月4日及2014年9月2日至10月31日期间未工作。申大公司提供的工资明细单显示其每月支付章本农1,000元日常加班费,章本农主张该费用是因维修工由两人变成其一人而支付的费用,并非加班费,但未就此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采信申大公司的主张,确认申大公司每月已支付1,000元延时加班工资。依据每月2,700元的基数(基本工资1,800元、岗位津贴600、领班300元)及2,850元的基数(2014年4月起基本工资1,900元、岗位津贴650元、领班300元),经核算,申大公司已足额支付章本农2012年4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延时加班工资。申大公司按照1,800元的基数及每天7小时的标准支付章本农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该计算方式有误。如前所述,申大公司应当按照2,700元、2,850元的基数及每天8小时的标准计算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扣除每年农历12月27日至次月4日及2014年9月2日至10月31日期间的法定休假日后,经核算,申大公司尚需支付章本农2012年4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法定休假日加班19天的加班工资差额2,757.03元(2,700÷21.75×16×300%+2,850÷21.75×3×300%-4,380.9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申大物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章本农2012年4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差额2,757.03元;二、驳回原告章本农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海燕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孙蔚夏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第七十八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