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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城法民二初字第122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8-01-29

案件名称

惠州市阿特斯润滑技术有限公司与惠州市银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惠州市阿特斯润滑技术有限公司,惠州市银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城法民二初字第1225号原告惠州市阿特斯润滑技术有限公司,住所:惠州市仲恺高新区潼侨镇潼侨工业区基地1号路。法定代表人李晓玲。委托代理人石丽铭,广东万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岳世亚,广东万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惠州市银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惠州市惠澳大道惠州市工业区金钟路19号厂房(A6栋)1-4层。法定代表人林培青。原告惠州市阿特斯润滑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惠州市银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州市阿特斯润滑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丽铭、岳世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惠州市银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惠州市阿特斯润滑技术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2月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ATS润滑剂买卖报价单,被告从原告处采购切削油、导轨油和水性切削液等相关产品,总价款为人民币61050元,双方约定以月结60天方式付款。被告在付款日期届满时,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向被告提供了发票,但被告一直未支付货款。原告与被告多次沟通后,被告承诺2015年7月底付清上述款项,但之后被告仍多次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至今仍未支付任何款项,给原告造成较大损失。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特向贵院提起诉: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105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及利息共计人民币8376元(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暂计至2015年8月31日)。3、由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等一切诉讼费用。原告惠州市阿特斯润滑技术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是:证据一、报价单,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有双方签字确认货物、价款、付款方式等,双方买卖合同行为合法、有效。证据二、货物签收凭据,证明原告已经按照约定时间将符合合同要求的货物送达被告,且被告已确认签收本次货物。证据三、发票及开票资料,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开具了符合被告要求的相应货款的发票,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证据四、律师函,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过此批次货款,而被告仍未支付。证据五、快递单。证据六、快递签收查询单,共同证明被告已经收到原告主张此批次货款的律师函。被告惠州市银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查明的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ATS润滑剂买卖报价单,被告从原告处采购切削油、导轨油和水性切削液等相关产品,总价款为人民币61050元,双方约定以月结60天方式付款。被告在付款日期届满时,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向被告提供了发票,但被告一直未支付货款。原告与被告多次沟通后,被告承诺2015年7月底付清上述款项,但之后被告仍多次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2015年10月1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15000元,截止现在被告仍拖欠原告46050元。裁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被告惠州市银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拖欠原告惠州市阿特斯润滑技术有限公司货款46050元,有报价单、货物签收凭据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开票资料予以佐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仍欠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的付款方式是月结60日,双方最后一次交易收货日期为2014年12月16日,原告惠州市阿特斯润滑技术有限公司主张利息从2015年2月16日开始计算的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惠州市银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惠州市银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惠州市阿特斯润滑技术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605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利率计付支行欠款偿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68元,由被告惠州市银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秀群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丽娴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