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4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苏甲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4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苏甲,男,1967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郑以君,上海骏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1978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委托代理人李伟根,江苏和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鸣,江苏和忠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苏甲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5)杨民一(民)初字第58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苏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郑以君、被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伟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某某、苏甲于2009年11月26日登记结婚,2009年12月22日,双方生育一子名苏某乙。婚初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因苏甲生活上不信任王某某,为此双方常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2013年7月,王某某离家,双方分居至今。2013年11月,王某某向法院起诉离婚,但未获准许。2014年7月,王某某又起诉离婚,后撤诉。2015年7月,王某某再次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苏甲离婚。原审审理中,双方对离婚、财产分割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因对孩子抚养问题意见不一,致调解不成。原审法院另查明,孩子从小由王某某母亲帮助照顾。分居期间,孩子随王某某共同生活,苏甲也每周接孩子与其生活。原审审理中,王某某陈述,其系建材公司销售负责人,月收入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0,000余元,离婚后,要求孩子与其共同生活,苏甲应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苏甲陈述,其是建筑师,月收入近20,000元,离婚后,要求孩子由双方轮流抚养,互不给付抚养费,若孩子随王某某共同生活,其愿意每月给付抚养费1,500元。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王某某、苏甲虽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婚初夫妻感情亦尚可,后因苏甲生活上不信任王某某,致双方发生矛盾,双方自2013年7月分居至今,互不尽夫妻义务,现王某某要求离婚,苏甲亦同意离婚,故法院对王某某离婚诉请予以准许。原审审理中,双方对离婚后牌号为苏FYXX**马自达小型轿车分割达成一致意见,并均表示离婚后居住问题自行解决,与法不悖,法院亦予以准许。关于孩子抚养问题,根据有利于孩子成长及双方实际情况等因素考虑,离婚后,孩子随王某某共同生活为宜,苏甲应根据孩子生活、学习实际需要及自己经济状况酌情给付抚养费。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准予王某某与苏甲离婚;二、离婚后,双方所育之子苏某乙随王某某共同生活,苏甲应自2015年8月起按月给付孩子抚养费1,500元,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时止;三、离婚后,牌号为苏FYXX**马自达小型轿车归王某某所有,王某某应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苏甲折价款35,000元,其余现在各人处财产归各人所有;四、离婚后,双方居住问题均自行解决。原审判决后,上诉人苏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有误,双方分居前一直和睦相处,因2013年7月9日被上诉人欲将孩子个人用品从家中搬出,上诉人竭力反对、劝阻,双方为此发生冲突,并开始分居。双方分居期间,孩子由双方轮流抚养。上诉人比被上诉人具有优先直接抚养孩子的条件,故双方所生之子应由上诉人抚养。为此,上诉人要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王某某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当事人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不能提供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原审法院依据在案证据及各方当事人陈述,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作出了判决,且原审法院已就其判决阐明理由,本院对此不再赘述并予以认同。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双方离婚而消亡。本案中,双方均要求取得孩子的抚养权,可见双方对所生子女的拳拳之心。原审法院依据本案实际,确定孩子由被上诉人抚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坚持要求取得孩子抚养权,但其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孩子随被上诉人共同生活将不利于其成长,故上诉人有关于此的主张,本院难以支持。上诉人可通过定期对孩子的探望来体现父亲对子女的关爱。但上诉人在原审中并未明确其探望权的主张,故本院对此亦不宜直接作出判决。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角度考量,建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协商解决孩子的探视问题,若双方协商不成,上诉人亦可另案主张。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上诉人苏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罡审判员 王冬寅审判员 黄 亮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邓维佳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