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滦民初字第253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崔宗楠与滦平县利民矿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宗楠,滦平县小营乡利民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滦民初字第2537号原告崔宗楠委托代理人张岚,河北滦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滦平县小营乡利民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滦平县小营乡小营村。组织机构代码证:76811579-6。法定代表人邓效华,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志伟。原告崔宗楠与被告滦平县小营乡利民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民矿业”)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崔宗楠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岚、被告委托代理人孙志伟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崔宗楠、被告利民矿业法定代表人邓效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宗楠诉称,原告2011年1月到被告利民矿业从事选矿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原告的月平均工资3500元。2013年8月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当时被告承诺为原告补交2011年1月至2013年8月份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经原告多次敦促,被告至今没有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生育保险,工伤保险。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滦平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滦平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于2015年8月13日以滦劳人仲不字(2015)2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现诉至本院,请依法判决:1、要求被告为其缴纳工作期间的2011年1月至2013年8月份的社会保险;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崔宗楠当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滦平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滦劳人仲不(2015)2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滦平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已经对该案作出处理,符合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的要求。被告利民矿业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没有异议。被告利民矿业辩称,原告崔宗楠在2013年7月已经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其在2015年8月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利民矿业当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河北远通矿业有限公司(利民公司为其下属企业)离职申请表。证明被告利民公司已于2013年7月22日与原告崔宗楠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崔宗楠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没有异议。2、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协议书。协议书主要内容为:“甲方(用人单位):滦平县小营乡利民矿业有限公司,乙方崔宗楠。一、甲方不欠乙方的加班工资、节假日工资、绩效工资、奖金、保险及其他福利待遇等,乙方的一切待遇已全部结清。乙方承诺和保证解除合同后对公司无任何赔偿或索赔要求,乙方自愿放弃原劳动过程中形成的一切权利,双方再无任何争议和未决纠纷。落款时间为2013年7月22日。”证明被告利民公司已于2013年7月22日与原告崔宗楠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崔宗楠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崔宗楠于2011年1月到被告利民矿业从事选矿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7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滦平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8月13日收到申请并于当日作出滦劳人仲不(2015)2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理由为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诉辩陈述,滦平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2015)滦劳人仲不字2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离职申请表、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等证据相互印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征缴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原告要求被告利民矿业为原告缴纳工作期间社会保险,本案不予审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参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崔宗楠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香瑞代理审判员 姚金丽人民陪审员 马 琴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潘相伟附页:一、本裁定书引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劳动争议;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劳动争议;因共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社会保险基金。二、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当事人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前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二审诉讼费,二审诉讼费与一审诉讼费相同。如不能按期预交上诉费,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三、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上诉期满后,本裁定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裁定,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裁定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庭予以强制执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