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151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王某甲、王某乙与张某甲、张某乙婚约财产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西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1516号原告王某甲,男,1997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西华县。原告王某乙,男,1974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西华县,系王某甲之父。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凌,西华县昆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甲,女,1995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西华县。被告张某乙,男,1970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西华县,系张某甲之父。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黄乃亮,男,1956年6月15日出生,住西华县。原告王某甲、王某乙诉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和原告王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张凌、被告张某甲和被告张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黄乃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张某甲经人介绍认识,2014年农历腊月二十八日双方举行订婚仪式,二被告索要彩礼27000元,按照习俗被告回礼1000元,双方由于性格差异较大,无法再交往下去,原告多次要求退还彩礼,被告拒不退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退还彩礼26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二被告辩称,1、原告起诉张某乙错误,原告送彩礼时,张某乙就不在现场,张某乙没要钱也没花钱,是张某甲自己接的这个钱,后来看病花了。原告起诉张某乙违背了周口中级法院《关于审理婚约彩礼案件的指导意见》第三条规定,同时,原告起诉张某乙,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这个彩礼用在了张某乙的家庭生活。2、原告起诉的事实错误。原告起诉主张彩礼27000元错误,原告送彩礼当天来的人几个,但交彩礼时只有一个原告村的人,也是介绍人,交了10100元,被告方在场人有张某甲及其母亲和大伯,并不是原告起诉的27000元。原告王某甲将张某甲带他家同居,10100元彩礼是原告自愿送的,并非被告索要。原告要求解除婚约的原因是张某甲因这个事得了抑郁病,张某甲的母亲得了癌症,而非原告诉称的“由于双方性格差异较大”。3、原告提出解除婚约,就不应该再要求退还彩礼。按照农村解除婚约习惯,男方不愿意,提出解除婚约,无权要回彩礼,女方不愿意,全部退回彩礼。根据周口中级法院《关于审理婚约彩礼案件的指导意见》第六条规定,因原告的原因导致婚约解除,原告只能要回彩礼总额的百分之五十。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证人王某丙、王某丁的出庭证言各一份。据此,原告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经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证人王某丙、王某丁的证言所说的送彩礼钱数不属实,只送了10100元,不是27000元。本院经全面审查认为,被告所提异议不成立,故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予以确认。二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证人王某戊的出庭证言一份。经质证,原告认为该证人陈述虚假,证人是被告亲属,被告的答辩意见是张某甲自己接的钱,是10100元,没有退还1000元。证人证言前后矛盾,证言与答辩状有矛盾,所以证言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全面审查认为,原告所提异议成立,故本院依法对被告提供的该证据不予确认。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经媒人王某丙介绍,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张某甲相识。双方于2014年农历腊月二十八日定亲,定亲当天原告方送给被告方27000元彩礼,当天,被告返还给原告1000元。2015年7月份,原告王某甲提出解除婚约,被告拒绝退还彩礼,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张某甲在订立婚约过程中,按照当地风俗,原告方给付被告方的彩礼数额较大,双方的行为违反了我国婚姻法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的规定,应予禁止。现在双方已经解除婚约,被告张某甲应当返还原告所给付彩礼26000元。由于本案中是原告王某甲提出解除婚约,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及经济状况等因素,被告张某甲可酌情返还所送彩礼26000元的70%即18200元为宜。虽然被告张某甲已经成年,但是,由于其与被告张某乙在一起共同生活,故被告张某乙对原告所送彩礼也应当承担偿还还责任。被告所辩,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一)项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甲、张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某甲、王某乙彩礼18200元;受理费220元,由原告负担70元,被告负担150元。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泽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高 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