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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邳执字第0127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江苏邳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徐州宝鹏蒜业有限公司、邳州市中清蒜业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邳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宝鹏蒜业有限公司,邳州市中清蒜业有限公司,邳州市力佳蒜业有限公司,徐州豪阁木门有限公司,邳州市泇源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白希朋,张汝林,李明娥,郭中清,姬艳梅,白希银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邳执字第01277号申请执行人江苏邳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邳州市建设中路**号。法定代表人乔建社,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徐州宝鹏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邳州市邳城镇鹿山村。法定代表人白希朋,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邳州市中清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邳州市宿羊山镇枣泗路。法定代表人郭中清,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邳州市力佳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邳州市邳城镇泇口街道。法定代表人李明娥,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徐州豪阁木门有限公司。住所地邳州市宿羊山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张汝林,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邳州市泇源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邳州市邳城镇泇口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姬艳梅,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白希朋。被执行人张汝林。被执行人李明娥。被执行人郭中清。被执行人姬艳梅。被执行人白希银。申请执行人江苏邳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徐州宝鹏蒜业有限公司、邳州市中清蒜业有限公司、邳州市力佳蒜业有限��司、徐州豪阁木门有限公司、邳州市泇源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白希朋、张汝林、李明娥、郭中清、姬艳梅、白希银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已经审理终结,2014年12月20日作出(2014)邳商初字第0300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徐州宝鹏蒜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申请执行人江苏邳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2月24日起以年利率13.8%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被执行人邳州市中清蒜业有限公司、邳州市力佳蒜业有限公司、徐州豪阁木门有限公司、邳州市泇源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白希朋、张汝林、李明娥、郭中清、姬艳梅、白希银对上述徐州宝鹏蒜业有限公司借款及利息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13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8800元,由被执行人徐州宝鹏蒜业有限公司、邳州市中清蒜业有限公司、邳州市力佳蒜业有限公司、徐州豪阁木门有限公司、邳州市泇源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白希朋、张汝林、李明娥、郭中清、姬艳梅、白希银负担。被执行人徐州宝鹏蒜业有限公司、邳州市中清蒜业有限公司、邳州市力佳蒜业有限公司、徐州豪阁木门有限公司、邳州市泇源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白希朋、张汝林、李明娥、郭中清、姬艳梅、白希银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经向金融机构银行查询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车辆被另案查封,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被执行人车辆被另案查封暂时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案无法有效执结。本次执行程序应终结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邳执字第01277号执行案件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不服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的,可以在收到裁定书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执行长 姚 银执行员 路爱祥执行员 范 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苗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