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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绵高新刑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绵高新刑初字第85号公诉机关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4日被绵阳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取保候审。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绵高新检刑诉(2015)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敬小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绵阳��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3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赵某某与被害人金某某(女,63岁)在绵阳市高新区“光彩石材城”背后松林山村居民点丁字路口相遇,后双方因口角发生拉扯和推搡。在此过程中,赵某某将被害人推倒在地致其右侧肋骨和右锁骨骨折、头皮裂伤。事发后,赵某某拨打报警电话,民警到场将其抓获。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的人体损伤程度系轻伤二级。2015年5月15日,在公诉机关的调解下,赵某某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共计2.8万元,被害人对其表示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惩处。被告人赵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庭审中,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基本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一、被告人赵某某与被害人金某某系同村邻居,因邻里纠纷双方有多年积怨;二、被害人金某某受伤后于2014年9月13日入院诊断为:1、右侧第3、4、7肋腋段骨折;2、右肺挫伤;3、右胸部软组织挫伤;4、右侧锁骨中段骨折;5、脑震荡;6、头皮裂伤。2014年9月23日在臂丛麻醉下行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植骨术,手术发现:右锁骨中远端粉碎性骨折,有一骨碎块分离,断端分离移位。手术后抗感染对症治疗。2014年9月30日好转出院,出院诊断:1、右侧锁骨中段粉碎性骨折;2、外伤性右侧第3、4、5、7肋骨折;3、双肺挫伤;4、双侧胸腔积液;5、脑震荡;6、头皮裂伤。后经绵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金某某损伤程度系轻伤二级。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释放通知书等法律文书;被告人赵某某的户籍信息及基本情况表、情况说明、到案经过;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方位图、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被害人金某某的身份信息资料、病情证明书、绵公物鉴临字(2014)87号鉴定意见书;调解笔录、协议书、收条证实被告人的赔偿情况;证人刘某、罗某某、赵某某、蒋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当时情况;被害人金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赵某某的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及历次供述等载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赵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报警并如实供述案件情况,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与��害人因邻里关系矛盾处理不当而引发案件,在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对其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害,惩罚犯罪,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七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冯凤琼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黄 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