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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宁淳民初字第166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淳民初字第1668号原告张某,女,1989年5月18日生,汉族。被告李某甲,男,1989年8月19日生,汉族。原告张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邵长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其与被告李某甲于2009年5月16日举办了婚礼,于2009年11月4日生育儿子李某乙,于2011年8月29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因两人性格不和,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双方经常争吵,李某甲还有家暴行为。2014年9月23日,其向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于2014年10月21日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现再次起诉,要求判决:一准许双方离婚;二、李某乙由被告李某甲抚养,其支付抚养费;三、其有权探望李某乙。被告李某甲未应诉。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甲于2006年5月相识后相恋,于2009年5月举行婚礼,于2009年11月4日生育儿子李某乙,于2011年8月29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一段时期内双方感情尚好,后因琐事发生矛盾后分居。张某曾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作出(2014)江宁淳民初字第763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该判决作出后至今,双方感情未改善。现张某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审理中,李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以上事实,有民事判决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告张某曾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李某甲离婚,说明夫妻感情已不睦;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双方均未作出行动挽回已出现裂痕的婚姻;加之双方已分居多月,本院经综合分析后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张某要求与李某甲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李某乙的抚养问题,考虑到双方的抚养能力、生活学习现状等实际情况,本院确定由李某甲抚养为宜,张某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李某乙满18周岁止。离婚后,张某有权探望李某乙。李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二、婚生子李某乙由被告李某甲负责抚养。自2015年10月起,原告张某每月支付李某甲抚养费500元至李某乙满18周岁止,均于每季度最后一个月月底前付清。三、原告张某于每周周日探望李某乙。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判员  邵长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韩 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