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五终字第0086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杨文礼与大连佳越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文礼,大连佳越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大民五终字第008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被告)杨文礼,无职业。委托代理人朱瑞,系辽宁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原告)大连佳越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旅顺口区盐北路*****号*层。法定代表人姜雪飞,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臧卫,系辽宁罗力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文礼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旅顺口区人民法院(2015)旅民初字第3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了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杨文礼在被上诉人大连佳越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工作的具体月工资数额以及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的18186元是否系工伤赔偿款,上诉人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费用应为多少的问题。虽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合同》中约定月工资为2000元,但上诉人主张双方约定日工资为266元,并提供了被上诉人分别于2014年4月29日、5月9日被上诉人通过其股东田为芹的帐户分两次向上诉人转帐的三月份工资8266元和四月份工资9920元的证据,及同期分两次向上诉人妻子刘金平打款4130元和4680元的证据,以及被上诉人单位原法定代表人羊波,于2014年5月9日使用其妻子田为芹的手机发给上诉人,说明其四月份工资具体数额的手机短信、上诉人与羊波的通话录音进行佐证,被上诉人在诉讼中虽主张打给上诉人的款项为工伤赔偿款,但对于刘金平在此期间未受工伤,被上诉人单位给上诉人打款的同时为什么又要向其妻子打款解释不清楚,也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对于羊波所发的短信,被上诉人认为羊波已经不是法定代表人不能决定上诉人的工资数额,经查羊波发短信时,工商登记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仍为羊波,法定代表人还未变更。从一、二审中上诉人提供的银行卡对帐单及短信等证据来看,上诉人的实际工资与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相矛盾,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清上诉人的实际工资数额的情况下,仅以合同约定的工资2000元为标准计算上诉人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费用,依据不足,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2015)旅民初字第348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杨文礼已预交),退回上诉人杨文礼。审 判 长 谢淑萍审 判 员 毕继君代理审判员 郭志瑞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卢 超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