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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桂行申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东兰县东兰镇城东社区新街村民小组与东兰县人民政府其他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桂行申字第21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东兰县东兰镇城东社区新街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陆文刚,组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东兰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徐迪克,县长。原审第三人:东兰县东兰镇企业办。负责人:韦美念,主任。再审申请人东兰县东兰镇城东社区新街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新街村民小组)因土地行政登记诉东兰县人民政府一案,不服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河市行终字第3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新街村民小组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在没有合法的土地协议、手续的情况下,把涉案土地登记为国有土地,并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行为,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二审法院判决予以支持是错误的。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撤销东兰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兰国用(2007)第28012006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理由:1、涉案的东兰县城东区曲江路683.3平方米的土地一直是属于申请人集体所有。2、被申请人把该农用地登记为国有土地没有征用审批手续。3、本案中认定农用地转登记为国有土地证据不足,征用协议不合法。4、被申请人没有提供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的资料。本院认为,本案涉及争议的土地从1982年开始即由东兰县农业局使用。东兰县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东兰县农业局于1981年9月2日和1981年11月28日分别与城厢大队朝阳生产队、新街生产队签订的征用土地协议,以及代表新街生产队在协议书上签字的刘继业、罗祖元的询问笔录,足以证实涉及争议的土地已经签订有土地转让协议,东兰县农业局已按协议约定给予补偿,之后才使用该争议土地。根据原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确定土地权属问题的若干意见》((1989)国土(籍)字第73号)第八条第二款:“凡1962年9月《六十条》公布时起至1982年5月《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公布时止,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的原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国家所有:1、签订过土地转让等有关协议的;2、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使用的;3、进行过一定补偿或安置劳动力的;……”之规定,被申请人于1992年将该宗地登记确认为东兰县农业局使用的国有土地,土地来源事实清楚。再审申请人主张争议土地仍属集体所有,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再审申请人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和东兰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兰国用(2007)第28012006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其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新街村民小组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再审立案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东兰县东兰镇城东社区新街村民小组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麦济艰审 判 员  陈 钢代理审判员  黄 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陶燕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