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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安刑初字第63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胡某甲犯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甲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安刑初字第630号公诉机关安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甲,浙江省安吉县xx镇xx村委会主任,中共党员。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6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依法逮捕,同年9月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卞国雄,上海盛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吉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5)5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甲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9月25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甲及其辩护人卞国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5日,被告人胡某甲向林业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了林木采伐许可证,许可其在安吉县xx镇xx村xx号xx-xx地块采伐林木,采伐树种为湿地松,采伐蓄积为46立方米、材积28立方米,采伐期限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后被告人胡某甲于2015年5月6日至5月20日期间,雇请他人将其位于xx镇xx村小地名“xxx”(即采伐证许可地点)的承包山上的湿地松砍伐,并销售至xx镇xx村刘某经营的木材加工厂。经鉴定,被告人胡某甲共采伐林木蓄积78.3822立方米。另查明,2015年5月21日,被告人胡某甲在公安机关调查询问期间,如实供述本案的相关犯罪事实,后公安机关于2015年6月1日对本案立案侦查。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本院当庭举证、质证,予以认定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证人张某甲、蔡某、李某、王某、张某乙、姚某、胡某乙、刘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查封清单、查封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勘验清单,林木采伐申请表、林木采伐许可证,称重单,调取证据清单、山林承包合同、林地状况登记表,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林司鉴字(2015)643号物证鉴定书,气象资料,情况说明,证明,前科证明,人口信息,到案经过等。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违反国家森林管理法规,违反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时间,任意采伐其本人承包山上的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甲在公安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即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庭审中,被告人胡某甲自愿认罪,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胡某甲减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胡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归案后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卢 洁人民陪审员 罗 忠人民陪审员 吴秀倩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