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库民初字第258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冶晓梅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州中心支公司、樊家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冶晓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州中心支公司,樊家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库民初字第2589号原告冶晓梅,女,回族,1993年6月12日出生,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无业,现住库尔勒人。委托代理人周咏梅,新疆君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库尔勒市人民东路百川商务大厦*楼;法定代表人何浩,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勤,该公司职员。被告樊家兰,女,汉族,1969年8月25日出生,安徽省阜阳市人,农民,现住尉犁县人。委托代理人赵海玲,库尔勒建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冶晓梅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州中心支公司、被告樊家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刘福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5日、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冶晓梅的委托代理人周咏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勤,被告樊家兰的委托代理人赵海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冶晓梅诉称,2014年8月13日23时,王猛驾驶的新MH28**小型面包车,沿尉犁县阿克苏东干渠路段由东向西行驶无驾驶证的马成驾驶者载着原告和马莉的无牌号两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在丁字路口时,双方发生侧面碰撞,造成马成、原告冶晓梅、马莉三人受伤及两车损害的交通事故,后经尉公交认字(2014)第000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成与被告王猛对该起事故承担同等责任,原告与马莉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经三次住院治疗后,经新疆康正司法鉴定所受尉犁县公安交警大队的委托,对原告的伤残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脾切除伤残为八级,颅脑损伤认知障碍伤残等级为九级,颅脑损伤共济运动失调伤残等级为十级。王猛驾驶的新MH28**小型面包车的车辆所有人被告樊家兰,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通强制险。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86274.39元(其中医疗费69975.64元;误工费38931元;护理费38931元;营养费14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80元;残疾赔偿金52976.5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3705.63元;鉴定费2500元;复印费60元;交通费2189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以上共计292548.79)。原告对误工费增加了3400.2元,护理费增加了11122.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减少了3639.5元,残疾赔偿金增加了2972.28元,精神损失费增加了24149.4元。另外,原告撤销对王猛的起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州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被告樊家兰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本被告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本被告不是肇事者不应当承担肇事者应当承担的责任,应当由王猛承担赔偿责任。在事故发生后樊家兰已经给原告支付了医疗费2万元,给马成支付了医疗费1000元。王猛的责任应当由王猛本人承担,我们不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3日23时,王猛驾驶的新MH28**小型面包车,沿尉犁县阿克苏东干渠路段由东向西行驶与马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载着原告冶晓梅和马莉,沿阿克苏甫乡东干渠路段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尉犁县阿克苏甫乡东干渠丁字路口时,双方发生侧面碰撞,造成马成、原告冶晓梅、马莉三人受伤及两车损害的交通事故。经尉公交认字(2014)第000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成与被告王猛对该起事故承担同等责任,原告冶晓梅与马莉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于2014年8月13日在尉犁县人民医院住院,经医院诊断为:原告失血性休克、脾破裂、颅脑损伤、原发性脑干损伤、左颞部皮肤挫裂伤、右膝部皮肤挫裂伤。医嘱建议:出院医嘱为前往上级医院行康复治疗、定期复查头颅CT、病情变化时及时就诊、加强功能锻炼、门诊随访。2014年9月4日出院,治疗22天,医疗费为26410.09元。2014年9月5日在巴州人民医院住院,经医院诊断为:诊断原告脑外伤综合征,认知功能障碍,平衡功能障碍,生活自理能力障碍;脾脏切除术后。建议:原告住院期间需陪护贰人;营养饮食;遵医服药、继续高压氧治疗;继续康复功能锻炼改善认知及提高ADL能力;2周后复诊。2014年10月4日出院,住院29天,医疗费为20565.18元。2014年10月9日原告在巴州人民医院住院,建议:原告住院期间需陪护贰人;营养饮食;遵医服药、继续高压氧治疗;继续康复功能锻炼改善认知及提高ADL能力;若有不适,门诊随访。2014年11月1日出院,住院23天,医疗费为21352.73元。2014年11月5日原告在巴州人民医院门诊费368.09元,2014年12月17日、2014年12月22日原告分别在青海红十字医院做运动疗法费用120元。经尉犁县公安交警大队委托新疆康正司法鉴定对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期限、营养时限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冶晓梅脾切除伤残为八级;2、被鉴定人冶晓梅颅脑损伤认知障碍伤残为九级;3、被鉴定人冶晓梅颅脑损伤共济运动失调伤残为十级;4、被鉴定人冶晓梅因损伤护理期间为285天(其中巴州人民医院住院52天为两人);5、被鉴定人冶晓梅因损伤营养期限为120天;6、被鉴定人冶晓梅因损伤误工期限为285天。新疆康正司法鉴定所委托新疆精卫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精神状况及病因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1、医学诊断:器质性(脑外伤)神经症样综合征;2、2014年8月13日的颅脑损伤是本症发生的直接原因;3、本症使被鉴定人目前的日常生活能力大部分受损,工作和学习能力下降,社会交往能力部分受限。被告对新疆精卫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的精卫司鉴字(2015)第0351号司法鉴定书不认可,从内容上和程序上,被告都不认可康正司法鉴定书,被告认可脾切除的伤残等级八级,应当按照医疗机构出具的医嘱来确定。原告提交的鉴定费5463.9元元;113.9元复印费,而被告只对伤残评定费用679.61元认可,对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精神病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的费用不认可。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44149.45元,被告不予认可。2014年9月6日原告在尉犁县超市购买坐便器134.55元,2014年9月25日在超市购买沙袋、握力器43元,2015年4月16日原告在药店购买镇脑宁、安宫牛黄丸、九强脑立清药品437.60元。2014年9月14日购买轮椅400元,被告对此证据不予认可。被告王猛驾驶的新MH28**小型面包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庭审查明,被告樊家兰已垫付原告医疗费20000元。另查,原告系农村户口,受伤者马成属于轻微伤承诺放弃诉讼。伤者马莉起诉至库尔勒人民法院(2015)库民初字第2588号。以上事实的证据有:事故认定书、尉犁县人民医院的病历、巴州人民医院的病历、精神病司法鉴定、医疗票据、疾病诊断证明书、康正司法鉴定书、鉴定发票、复印费、交通票据、保险单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乘坐马成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与王猛驾驶的新MH28**小型面包车侧面碰撞,致使原告受伤,根据法律规定应当得到赔偿。尉公交认字(2014)第000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成与被告王猛对该起事故承担同等责任,原告与马莉不承担事故的责任。王猛驾驶的新MH28**小型面包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州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支付保险金。新疆康正司法鉴定对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期限、营养时限进行鉴定,被告只对伤残等级鉴定认可,被告认为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应按照医嘱确定的期限计算,其辩解理由成立。具体的赔偿项目和数额确定为:医疗费68816.09元(26410.09元+20565.18元+21352.73元+368.09元+120元),购买坐便器134.55元,购买沙袋、握力器43元,购买镇脑宁、安宫牛黄丸、九强脑立清药品437.60元、购买轮椅400元。原告脾切除伤残为八级、颅脑损伤认知障碍伤残为九级、颅脑损伤共济运动失调伤残为十级,残疾赔偿金确定为61194元(参照2014年农村纯收入8742元×(30%+3%+2%)×20年);护理费费23463元(79天×148.5元/天×2),护理期限应确定为79天,需2人护理,参照2014年标准;误工费20641.5元(139天×148.5元/天),误工费期限应确定为79天及康复60天,计139天;营养费8880元(住院74天×12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880元(住院74天×12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确定为5000元。鉴定费确定为679.61元、复印费113.9元;精神病司法鉴定费2850元;交通费1281元,合计202814.25元。原告认为丧失劳动能力,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其主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樊家兰已垫付原告医疗费20000元,应予以扣减。被告樊家兰是肇事车辆的车主,王猛驾驶被告樊家兰的车发生的事故,被告樊家兰无证据证实和王猛是借用关系,被告樊家兰应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向原告冶晓梅支付医疗赔偿限额内支付保险金7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金77000元;二、不足部分118814.25元,由被告樊家兰承担50%的责任,赔偿原告冶晓梅59407.12元,被告樊家兰已垫付原告冶晓梅医疗费20000元,应予以扣减,实际支付原告冶晓梅39407.12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本案受理费2844.12元,由被告樊家兰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福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谢晓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