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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足法民初字第036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昆明傲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与重庆市树德服饰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明傲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重庆市树德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足法民初字第03691号原告:昆明傲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9393269-4),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杨河二村19号附4、5号。代表人:汤官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焦云普,重庆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邱丽,重庆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树德服饰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6886708-2),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双河口龙安路163-175号。法定代表人:廖友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薛松,重庆佰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昆明傲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傲云装饰重庆分公司)诉被告重庆市树德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树德服饰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公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傲云装饰重庆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焦云普,被告树德服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位于大足优丹百货3楼“一路上户外”大足店面装饰工程发包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上述工程,并交付被告验收使用。2013年12月19日,双方签订《关于一路上户外店面装修补充协议》及附件,针对上述工程的未付款事项签订了补充协议,经被告签字确认其应付原告的工程款共计58924.52元。现被告将工程投入使用,却拒绝支付工程款、退还保证金。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现根据《民事诉讼法》、《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由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8924.52元;2、由被告支付给原告资金占用损失(以58924.52元为本金,从2013年12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截止申请之日止,资金占用损失约为9490元,之后的损失利随本清;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装修的店面出现了质量问题,至今都没有验收合格,也未投入使用。所以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及理由,被告保留追究原告违约责任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位于大足优丹百货3楼“一路上户外”大足店面装饰装修工程发包给原告,约定工程于2013年8月19日开工,于2013年9月10日竣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上述装修工程。2013年12月19日,双方签订《关于一路上户外店面装修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对傲云装饰重庆分公司为树德服饰公司装修的办公室、南坪盛汇门店、大足门店装修后期维护和增减项目确定等相关问题进行了约定(约定了由傲云装饰重庆分公司组织材料、人员在本月27日内进行安全隐患排除、项目收尾工作等,树德服饰公司组织双方检查和验收),并核对相关款项后制作了《费用清单》和《一路上户外大足店增减项清单》,确认树德服饰公司欠傲云装饰重庆分公司装修款58924.52元。2013年8月18日,树德服饰公司与重庆优丹百货有限公司签订了《联营合同》,2013年8月30日,树德服饰公司在大足优丹百货3楼“一路上户外”大足店面经营,且开始发生营业收入。树德服饰公司一直经营到2014年8月15日才撤出大足优丹百货3楼“一路上户外”大足店面的经营。庭审中,原、被告均同意如法院认定被告应承担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年利率可按6%计算。因原告多次催收工程款无果,特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和资金占用损失。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的陈述、《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关于一路上户外店面装修补充协议》、《费用清单》、《一路上户外大足店增减项清单》、《商品销售明细表》、《重庆优丹百货有限公司供应商撤柜协议》、《重庆优丹百货有限公司供应商撤柜通知单》、现场堪验笔录等证据材料载卷为据,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原、被告双方对装修工程进行结算后,被告欠付装修工程款58924.52元至今未付清的行为是错误的,应承担欠付工程款及其利息的责任。关于利息的问题,合同未进行约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合同未约定利息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因此,原告请求支付资金占用损失的请求应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均同意在法院认定应支付工程款利息的前提下,同意按年利率6%计息,本案未付工程款利息按原、被告庭审认同的年利率6%计算。对于利息的起算时间问题,虽然补充协议约定了由傲云装饰重庆分公司组织材料、人员在本月27日(2013年12月)进行安全隐患排除、项目收尾工作等,树德服饰公司组织双方检查和验收,但是,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验收及其时间的证据,无法确定验收时间。同时,原、被告双方又未提供工程交付使用时间的证据,本院只能按照被告实际使用的时间(被告营业且产生营业额的时间),即2013年8月30日确定为交付时间。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一)项的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涉案装修工程的交付使用时间为2013年8月30日,利息应从2013年8月30日起算,但因原告起诉要求从签订补充协议及费用清单之后的2013年12月27日计算利息,其请求计算利息的时间少于法定计算利息的时间,本院认为原告少请求计算一段时间的利息,是对自己权利处分,因此,本案装修工程款的计息时间从2013年12月27日起计算。关于被告在庭审中以工程质量不合格、未验收、未投入使用为由,抗辨不支付工程款的问题。因庭审中查明被告已接收工程且已营业使用的事实,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本案装修工程即使未验收,但被告已使用,其以质量不合格为抗辩的理由人民法院也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抗辨理由不能成立,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重庆市树德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昆明傲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装饰装修工程款58924.52元及利息,利息以58924.52元为本金,从2013年12月27日起计算至被告付清款时止,按年利率6%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62元(已减半),由被告重庆市树德服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黄公立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孙晓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