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西民初字第128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原告翁先富诉被告王康、叶婷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先富,王康,叶婷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1282号原告翁先富,男,1972年11月4日生,住安顺市西秀区七眼桥镇坡上园村*号。被告王康,男,1978年11月23日生,住安顺市西秀区中华东路东段**号*栋*单元附*号,现下落不明。被告叶婷婷,女,1981年12月19日生,住安顺市西秀区中华东路东段**号*栋*单元附*号。委托代理人:李华,贵州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翁先富诉被告王康、叶婷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先富、被告叶婷婷委托代理人李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康经本院合法传唤(公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17日,因被告叶婷婷住院生育子女需要治疗费用,被告王康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同意出借借款给予被告二人用于住院治疗,2013年4月17日,原告向被告王康支付借款人民币80000元,被告王康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5000元。现在,被告叶婷婷已康复出院,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二人还款,被告多次告诉原告马上还,但迟迟未还款。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给原告(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本息归还完毕之日止)。被告王康未答辩,亦未出庭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被告叶婷婷辩称:原告主张的诉请中借款只是王康个人的借款,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被告孩子2012年就出生了,借款时被告正在开展工作,没有生病住院。王康个人长期停薪留职,二被告在5月份已经离婚了。借款是个人债务。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7日,被告王康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并出具借条“今借到翁先富人民币捌万元(80000)元。此据借款人王康2013年4月17日”给原告收执。同时查明,此借款为被告王康、叶婷婷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2015年6月12日被告王康、叶婷婷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后原告要求被告还款未果致成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叶婷婷陈述,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借条一份、(2015)西民初字第25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被告提供的离婚证复印件一份等证据在卷为据,足以认定。被告叶婷婷提供的2013年4月15日的杨武乡党政会议仅证明被告王康借款理由不属实,但不能证明王康借款系王康个人借款没有用于夫妻生活,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应依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2013年4月17日被告王康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事实清楚。被告叶婷婷无证据证明被告王康的此笔借款为个人借款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在此期间被告王康、叶婷婷系夫妻关系,被告王康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为共同债务,依法二被告应共同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现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元有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判令二被告从2015年5月21日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支付利息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以支持,依法该利息可从2015年5月21日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金还清之日止。被告叶婷婷辩称借款只是王康个人的借款,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借款是个人债务。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康不到庭参加诉讼,自动放弃权利,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康、叶婷婷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借款人民币80000元给原告翁先富。二、由被告王康、叶婷婷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以借款人民币8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5月21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给原告翁先富。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0元,邮寄费人民币44元,公告费人民币600元,合计人民币2444元,由被告王康、叶婷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判决生效后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何 定 秀人民陪审员 蔡 吉 艳人民陪审员 张 友 芝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冯莹(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