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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潍少民终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张有增、马俊苓等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韩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张有增,马俊苓,陈秀娟,张栋豪,韩卫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潍少民终字第1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孙锋。委托代理人刘天宇、庄明鹏,山东康桥(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有增。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俊苓。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秀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栋豪,法定代理人陈秀娟,系被上诉人张栋豪之母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卫。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有增、马俊苓、陈秀娟、张栋豪、韩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2015)寿民初字第8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6月23日23时46分许,韩卫驾驶鲁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X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处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张建建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车辆受损,张建建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韩卫驾车离开现场。因发生事故时,韩卫驾车驶离现场,又无其他证据认定交通事故发生时的现状,因证据不足,故无法认定事故责任。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寿公交证字(2014)第2014107号事故证明书证明。事故发生后,受害人张建建于事故发生后被送往寿光市XX医院救治,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因张建建死亡给其亲属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7298.44元、死亡赔偿金212400元(10620元/年×20年)、丧葬费23193元、被抚养人张栋豪生活费59144元(7393元/年x16年÷2人],共计312035.44元。另查明:1、韩卫驾驶的鲁C×××××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2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1年8月3日零时起至2012年8月2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该车的实际车主为韩卫。2、张有增系死者的父亲,马俊苓系死者的母亲,陈秀娟系死者的妻子,张栋豪系死者的儿子。上述事实,有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寿光市XX医院的住院治疗收费票据、住院病案、门诊病历、门诊收费票据、遗体火化证明、居民死亡推断书、交通事故尸体简要报告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证。原审法院认为:韩卫驾驶机动车与张建建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致张建建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因发生事故后韩卫驾车驶离现场,有无其他证据认定交通事故发生时的现状,证据不足,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事故无法认定的事故证明。虽然事故责任无法认定,但不影响该案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依据公平合理原则,法院酌情确认当事人双方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比例为5:5。事故发生后,张建建亲属依据法律规定向保险公司、韩卫主张损失,事实清楚,证据划分,法院予以支持。在该案中,保险公司认为事故发生后,韩卫驾车驶离现场属于肇事逃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在寿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韩卫的询问笔录中,韩卫认为当时并未意识到与张建建发生了交通事故,其驾车驶离现场,并不存在肇事逃逸的故意。故保险公司的该项答辩意见法院不予支持。张有增、马俊苓、陈秀娟、张栋豪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依据应以抚养人的及本案中亲属张建建的生活工作状态界定,在本案中张有增、马俊苓、陈秀娟、张栋豪已按农村居民标准主张死亡赔偿金,故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以农村居民标准。其余损失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实际数额以法院查明的为准。张有增、马俊苓、陈秀娟、张栋豪亲属因该事故造成死亡,遭受精神痛苦,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理由正当,法院酌情认定3000元。韩卫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赔偿张有增、马俊苓、陈秀娟、张栋豪的损失。保险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意见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同时韩卫所有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商业险,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当事方均应依约履行。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公司应按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韩卫的保险车辆未投保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应扣除不计免赔率15%。韩卫应承担15%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张有增、马俊苓、陈秀娟、张栋豪因该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张有增、马俊苓、陈秀娟、张栋豪因该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82890元【(312035.44元-120000元+3000元)x85%x50%】,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韩卫赔偿张有增、马俊苓、陈秀娟、张栋豪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14627元【(312035.44元-120000元+3000元)x15%x50%】,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张有增、马俊苓、陈秀娟、张栋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82元,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负担4700元,韩卫负担100元,张有增、马俊苓、陈秀娟、张栋豪负担182元。上诉人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韩卫驾车驶离现场属于肇事逃逸,上诉人不应承担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请求依法改判;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张有增、马俊苓、陈秀娟、张栋豪、韩卫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韩卫驾驶机动车与张建建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致张建建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的交通事故证明予以证实。张有增、马俊苓、陈秀娟、张栋豪依据法律规定向保险公司、韩卫主张损失,法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据公平合理原则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认当事人双方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比例为5:5并无不当,可以作为确定民事责任的依据。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韩卫驾车驶离现场属于肇事逃逸,上诉人不应承担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公安交警部门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专业职能部门在交通事故证明中明确载明被上诉人韩卫系驶离现场而非肇事逃逸,同时在一、二审上诉人对此主张均未提供确实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关于其不应承担诉讼费的主张,无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纳。对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综上,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72元,由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宝成代理审判员  陈秀丽代理审判员  邵 淼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解伟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