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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托民初字第68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原告米俊桃诉被告张海宁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托克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托克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米俊桃,张海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托克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托民初字第681号原告米俊桃,女,1976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托克托县双河镇。被告张海宁,男,1989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托克托县双河镇。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御河路**号。法定代表人黄玉璋,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伟国,内蒙古启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乌云塔娜,内蒙古启安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米俊桃诉被告张海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瑞红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米俊桃、被告张海宁、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伟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米俊桃诉称,2015年7月29日21时许,原告驾驶电动车在东胜街玫瑰园酒店西侧交叉路口时与被告张海宁驾驶自己所有的冀J3XX**由东向西行驶车辆发生碰撞,原告当时受伤被送到托克托医院救治,住院十天治疗出院。被告张海宁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被告张海宁的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强制责任险和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范围内。针对伤害原告多次申请被告给付医疗费用,但被告不予给付,原告伤情紧急,无奈现依据《民事诉讼法》及民诉解释规定提出诉讼,原告米俊桃住院治疗10天。本次事故经托克托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海宁承担全部责任。因被告张海宁系冀J3XX**的车主,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122000元的交强险与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诉讼请求医疗费588.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1100元、误工费901元,共计10382.79元等各项费用,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强制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10382.79元。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给付。原告米俊桃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1,病历、诊断书、用药明细、医疗费收据各一组,拟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在托克托县医院共住院治疗10天,支出各项费用共计10382.79元人民币。证据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交通事故责任由被告负全部责任。被告张海宁辩称,其所有的冀J3XX**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122000元的交强险与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各项费用。被告张海宁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了保险单一份,拟证明被告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一份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虽张海宁所有的冀J3XX**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122000元的交强险与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但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既不合法、也不合理,对于合法的请求予以赔偿,对不合法的请求不予赔偿。另,保险公司依法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通过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依法对原告所举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所举1号、2号证据均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证采信。原告所举1号证据,原告住院共计10天,符合事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院依法认定原告支出医疗费5881.79元。原告支出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支出交通费500元,本院酌情认定原告支出交通费200元。原告住院期间误工费901元,合法合理,本院依法予支持。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9日21时许,张海宁驾驶冀J3XX**小型轿车沿托克托县双河镇东胜街由东向西行驶,行至该路玫瑰园酒店西侧交叉路口右转弯时与同方向行驶的米俊桃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米俊桃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米俊桃被送往托克托县医院急救,住院10天,支出医疗费10382.79元。此次事故,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托克托县大队公交认字(2015)第001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海宁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张海宁系冀J3XX**轻型小轿车车主,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122000元的交强险与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此次事故发生时,米俊桃的经常居住地为城镇地区,米俊桃39周岁。本院认为,张海宁驾驶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右转弯时观察不够,未确保安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过错严重,应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综上所述,对于米俊桃的各项合法损失,被告张海宁承担全部责任。张海宁所有的翼J3XXXY轻型小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122000元的交强险与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故米俊桃的各项合法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依法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依法赔付;若仍有不足,由被告张海宁赔偿。被告张海宁辩称,其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各项合法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保险公司辩称,对于原告合里的请求予以赔偿,不合理的请求不予赔偿。对保险公司的该项辩称,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请求的营养费因无医嘱不予赔偿,交通费赔偿200元,其余费用均以赔偿,本院予以支持。米俊桃诉讼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100元×10天)、住院期间护理费1100元,住院期间误工费901元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米俊桃诉讼请求的医疗费,本院依法认定为5881.79元;米俊桃诉讼请求的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200元;上述费用共计9082.79元,由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付原告米俊桃人民币9082.79元。二、驳回原告米俊桃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元1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0元,由原告米俊桃负担人民币6.5元,由被告张海宁负担人民币4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瑞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 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