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蒙民初字第330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张庆荣与李应干、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庆荣,李应干,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蒙民初字第3303号原告张庆荣,农民。委托代理人石运超,农民。委托代理人周传明,农民。被告李应干,农民。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邓凤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玉霞,山东百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庆荣与被告李应干、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庆荣的委托代理人石运超、周传明,被告李应干、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玉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庆荣诉称,2015年2月13日18时13分许,被告李应干驾驶鲁Q×××××号“三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205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蒙阴县桃墟镇刘庄村路段时,与过公路的原告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张庆荣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蒙阴县人民医院治疗。请求法院判令各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81646.08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1、在驾驶员具有合法驾驶资格且无其他免赔事由的情况下,同意赔偿原告的合法损失。2、超过交强险的部分,应按事故责任比例划分。被保险车辆约定了驾驶员出险时非约定的驾驶员驾驶车辆,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应增加免赔率10%。3、原告系农村户口,各项损失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医疗费应扣除医保用药,鉴定费、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被告李应干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3日18时13分许,被告李应干驾驶鲁Q×××××号“三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205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蒙阴县桃墟镇刘庄村路段时,与过公路的原告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张庆荣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蒙阴大队现场勘查,出具第2015021301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应干负事故发生的主要责任,原告张庆荣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同时查明,被告李应干驾驶的鲁Q×××××号“三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各投保了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险中的险别为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该保险合同约定,投保时指定驾驶人,保险事故发生时为非指定驾驶人使用被保险机动车的,增加免赔率10%。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指定驾驶人为范伟娟,事故发生时驾驶人为被告李应干。原告受伤后,被送到蒙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花费医疗、检查费10741.2元。原告张庆荣的伤情经过临沂鼎衡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结论:原告的损伤构不成伤残。建议其误工损失日为150日,住院期间配护理人员2名,出院后一个月护理人员1名,原告张庆荣支出鉴定费600元。另查明,原告张庆荣系农村居民,在其住院期间,由其亲属2人护理,出院之后护理人员1名,均为农村居民。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收费票据、住院病例、鉴定结论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张庆荣与被告李应干于2015年2月13日18时13分许发生的交通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蒙阴大队认定被告李应干负事故发生的主要责任,原告张庆荣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对此予以认定。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法律同时规定,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原告张庆荣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李应干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法医鉴定费、交通费项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请求的医疗费,应以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计算,原告的该项请求数额为10741.2元,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和护理费,请求数额过高,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误工和护理损失数额,应当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误工费为8155.5元(150天,每天54.37元);住院期间护理费为1739.84元(2人,住院16天,每天54.37元);出院之后护理费为1631.1元(1人,30天,每天54.37元)。对原告请求的鉴定费和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根据其就医地、住院天数、住所地及出行人次,可适当支持150元。对原告请求的营养费,根据法医鉴定和本案实际情况,可适当支持300元。对原告请求的受损车辆费用,因其未向法庭提供有效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张庆荣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0741.2元、误工费8155.5元、住院期间和出院之后护理费3370.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交通费150元、营养费300元、法医鉴定费600元,共计23797.64元。关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承担的赔偿费用问题,应首先对其应承担的交强险限额进行分析。对本院已经认定的原告张庆荣支出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应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10000元医疗费用和1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21676.44元。除去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的费用后,原告张庆荣支出的鉴定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300元、医疗费741.2元共计2121.2元,因原告承担主要责任,故其中的70%即1484.84元,应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因被告李应干不属于商业险合同中约定的驾驶员,按照约定应当在此数额基础上扣除10%的免赔数额148.5元,即李应干负担其中的148.5元,保险公司负担1336.3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庆荣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3012.78元。二、被告李应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庆荣医疗费共计148.5元。三、驳回原告张庆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0元,由原告张庆荣负担1104元,被告李应干负担7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家明人民陪审员 韩尊利人民陪审员 公茂全法官 助理 王金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玉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