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榕刑终字第120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吴某犯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榕刑终字第1202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男,1988年12月8日出生于四川省达县,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四川省达县。因本案于2014年8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9月2日作出(2015)仓刑初字第54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吴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阅上诉状,讯问了原审被告人吴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4年3月16日,经事先预谋,被告人吴某与陈荣煌、陈霄艺、陈世忠(均另案处理)携带POS机、银行卡等作案工具驾车到福州市仓山万达广场附近。当日14时许,由被告人吴某通过电话与被害人陈某甲取得联系,约定有偿代还信用卡相关事宜。16时许,吴某、陈世忠在福州市仓山万达广场4号门、2号门门口附近先后将一张户名吴某,卡号62×××18的平安银行信用卡和一张户名黄某,卡号62×××23平安银行信用卡及其密码交给被害人陈某甲,以给付好处费为诱饵,骗被害人陈某甲向上述信用卡还款共计人民币47620元,后被告人吴某与陈荣煌、陈霄艺、陈世忠在车上用上述信用卡的副卡通过POS机将上述款项套现,随后更改信用卡密码并挂失补卡。2、2014年3月26日10时许,被告人吴某通过网络聊天工具联系到被害人陈某乙,双方约定有偿代还信用卡相关事宜。当日17时许,被告人吴某到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笋江花园城,将一张户名黄某、卡号62×××42平安银行信用卡交给被害人陈某乙,以给付还款额2%的报酬为诱饵,骗被害人陈某乙向该信用卡还款人民币9686元,后被告人吴某使用该信用卡的副卡通过POS机将上述款项套现,并将该信用卡挂失。2014年8月25日,惠安县公安局辋川派出所民警在惠安县螺城镇新景华庭2幢416号出租房内抓获被告人吴某。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害人陈某甲、陈某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庄某、黄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抓获经过、侦破经过,提取笔录,监控视频截图,银行账户交易记录等,转账历史明细,通话记录,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刑事侦查大队的情况说明、查询材料等,同案人陈荣煌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吴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原判认为,被告人吴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达人民币5730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吴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二、责令被告人吴某退赔被害人陈某甲的经济损失人民币47620元,退赔被害人陈某乙的经济损失人民币9686元。上诉人吴某上诉称:1、其参与了第一起,但不知同案人陈荣煌在实施诈骗犯罪;2、其未参与第二起犯罪;3、陈荣煌被抓获的线索是其提供的,其具有立功行为。二审期间上诉人吴某未提出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吴某犯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达人民币5730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上诉人吴某关于其在本案第一起犯罪中不明知同案人在实施诈骗及未参与本案第二起犯罪的上诉理由,经查,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能与同案人陈荣煌的供述,被害人陈某甲、陈某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庄某、黄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监控视频截图,通话清单,银行账户交易记录、转账历史明细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其参与实施本案两起诈骗共同犯罪的事实,故上诉人吴某关于该二点的上诉理由无理,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吴某关于同案人陈荣煌被抓获的线索系其提供、其具有立功表现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吴某到案后仅供述了同案人陈荣煌的姓名、籍贯及通过照片辨认出陈荣煌,并未协助侦查机关抓获同案人陈荣煌,故其不具有立功表现,此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傅立新代理审判员 唐文东代理审判员 颜 凌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郑超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