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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凤翔民初字第0150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凤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苏少辉、黎霞、苏利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凤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苏少辉,黎霞,苏利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凤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翔民初字第01507号原告:���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陕西省凤翔县城关镇东湖路中段。法定代表人:王波峰,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何志军,男,系该社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苏少辉,男。被告:黎霞,女。被告:苏利洲,男。原告凤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苏少辉、黎霞、苏利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凤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何志军,被告苏少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霞、苏利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凤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0年11月,被告苏少辉向原告下辖的田家庄信用社申请借款10万元(人民币,下同),经原告审查���意于2010年11月29日向被告苏少辉实际发放贷款10万元,期限三年,约定月利率9.3‰,用途周转。被告苏少辉为了保证到期还款,向原告提供由被告黎霞作为共同借款人,被告苏利洲作为借款保证担保人,当日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被告苏利洲还出具了书面担保书。借款到期前,被告苏少辉因周转困难,申请展期还款,经审查同意,将借款到期日展期至2014年11月27日,约定月利率9.6‰,当日又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现借款已逾期,利息清至2014年10月21日,结欠借款本金10万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苏少辉、黎霞以各种理由拒不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被告苏利洲作为借款保证担保人,也未按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三被告已违反了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借款展期协议》有关约定,给原告的信贷资���造成了风险。为维护原告合法财产权益,故依法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苏少辉、黎霞归还借款10万元及至借款到期之日利息1184元,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4.4‰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2、被告苏利洲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此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3份;2、贷款申请书、个人借款申请书各1份;3、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1份;4、个人借款合同1份;5、贷款保证承诺书、担保书各1份;6、保证担保合同1份;7、客户谈话备忘录、贷款面谈面签影像资料各1份;8、展期还款申请书1份;9、借款展期协议1份;10、借款借据1份。被告苏少辉辩称: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无异议。被告目前没有能力履行还款义务,希望原告能在还款时间上予以宽限。被告苏少辉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黎霞、苏利洲均未到庭无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经质证,被告苏少辉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均无异议,上述证据均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基于上述认证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原告所诉事实属实。另查:本案所涉《个人借款合同》第11.2.2条约定,借款到期不能按时归还的,自逾期次日起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执行利率上浮50%。本案所涉《保证担保合同》第1.1条约定,本合同项下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第1.2条约定,保证的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第1.3条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如借款展期,则为展期协议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个人借款合同》、《��证担保合同》、《借款展期协议》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已按约发放贷款,各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苏少辉、黎霞归还借款本金、支付相应利息,并要求被告苏利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均于法不悖,应予支持。被告黎霞、苏利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依法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少辉、黎霞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凤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10万元、截至2014年11月27日的借款利息1184元,支付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4.4‰计算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被告苏利洲对被告苏少辉、黎霞的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苏利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苏少辉、黎霞追偿。如果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60元,由被告苏少辉、黎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滕鹏飞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少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