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莲商初字第284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张相川与丽水黎明中等专业学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莲商初字第2843号原告:张相川。被告:丽水黎明中等专业学校。法定代表人:李黎明。原告张相川为与被告丽水黎明中等专业学校(丽水黎明中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3年7月26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相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丽水黎明中等专业学校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1月25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借款后,被告支付了2013年7月25日前的利息,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履行。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丽水黎明中等专业学校(丽水黎明中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张相川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3年7月26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40元,减半收取37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树春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朱丽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