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宁淳民初字第49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原告孙毓旺与被告周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毓旺,周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淳民初字第492号原告孙毓旺,男,1954年7月2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志旗,江苏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健,男,1990年6月11日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37号。代表人娄伟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羽佳,江苏宏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毓旺与被告周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京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云峰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贾恒民、李照智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毓旺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志旗,被告周健,被告人保南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羽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毓旺诉称:被告周健驾驶苏A×××××号小轿车与其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其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证明。苏A×××××号小轿车在被告人保南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其因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1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16000元、护理费9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器具费500元、物损200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50250元,现要求二被告赔偿。被告周健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孙毓旺闯红灯。原告诉请过高,应当由被告人保南京公司赔偿。被告人保南京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孙毓旺闯红灯。原告诉请过高,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愿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其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5日15时10分许,被告周健驾驶苏A×××××号小轿车沿着南京市江宁区龙眠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丽泽路路口向西转弯过程中,与沿丽泽路由西向东通过路口原告孙毓旺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撞伤。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以无法查清当事人周健和孙毓旺在事发当时遵守交通信号灯的情况为由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苏A×××××号小轿车在被告人保南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500000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孙毓旺受伤后,入南京市江宁医院就诊,医院诊断其为左肩胛骨骨折,右腓骨下段骨折,多处软组织挫裂伤,高血压病。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6月25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孙毓旺误工期限120日;护理期限60日;营养期限60日。孙毓旺因本次交通事故损失医疗费11722.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15天,每天20元)、营养费900元(60天、每天15元)、误工费10929.86元(参照上一年度江苏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每年33245元,计算120日)、护理费4720元(其中16天共2080元,其余44天;每天60元)、交通费300元、修车费1400元、停车费110元,合计30382.12元。审理中,周健与人保南京公司就非医保协商一致,医疗费超交强险部分的10%由周健承担,其余由人保南京公司赔偿。上述事实有事故证明、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发票、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一方无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现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孙毓旺存在过错,故孙毓旺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首先由人保南京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苏A×××××号小轿车一方赔偿。人保南京公司与周健就非医保费用协商一致,系当事人自主处分民事权益,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孙毓旺提供的单位证明,无单位负责人或经办人签名,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形式,孙毓旺主张的证据不足,孙毓旺户籍在农村,本院参照相关行业标准确认其误工费。停车费属于间接损失,由周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赔偿给原告孙毓旺30099.89元,被告周健赔偿原告孙毓旺282.23元,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孙毓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400元,鉴定费720元,合计1120元。由被告周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王云峰人民陪审员 李照智人民陪审员 贾恒民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方璐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