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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固民一初字第0169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黄某甲与殷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固民一初字第01699号原告:黄某甲,男,1987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固镇县。委托代理人:邱坤明,安徽振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殷某,女,1990年8月28日出生,汉族,护士,住址同上。原告黄某甲诉被告殷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峻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邱坤明、被告殷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某甲诉称:我与被告于2012年5月经人介绍上识,2013年3月27日举行婚礼开始共同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生育一女,取名黄某乙。因婚前原、被告了解不深,婚后发现彼此性格不和,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甚至厮打,夫妻感情难以建立。现双方吵闹加剧,实在无法共同生活下去,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黄某乙由原告抚养。殷某辩称:我与原告是2012年3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8月份我辞掉自己的工作到上海与黄某甲共同生活,我们婚前感情基础很好,结婚是经过长期的相处及慎重的考虑才决定的,婚前婚后黄某甲对我也很好,我们感情并未破裂,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黄某甲、殷某于2012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3月27日举行婚礼后共同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黄某乙。黄某甲、殷某婚后因家庭生活琐事曾产生矛盾,但黄某甲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解除婚姻关系应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依据。黄某甲、殷某虽结婚时间仅有两年多,但双方夫妻感情尚好,期间也曾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现黄某甲要求与殷某离婚,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黄某甲要求与殷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黄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峻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红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