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黔高民申字第98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杨承祥与黎平县罗里乡罗里村民委员会林业承包合同纠纷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黔高民申字第98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承祥。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黎平县罗里乡罗里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杨启斌,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原审第三人:黎平县罗里乡高更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杨秀超,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原审第三人:杨丕荣。再审申请人杨承祥因与被申请人黎平县罗里乡罗里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罗里村委会)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黔东民终字第7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杨承祥申请再审称:(一)���承祥在二审法院提交的《关于面山林赔偿的协议》及《收据》,证实罗里村委会收到的90000元是越界错伐林木的木材款,并非“过路费”,该证据二审法院未经质证也未作为定案依据,但足以推翻原判决。(二)(1989)州法民二字第274号民事判决已经确认了杨承祥的667.307亩造林范围,罗里村委会擅自将杨承祥范围内的30亩林木卖给木材商陆昌明,按照合同约定,杨承祥有权对所卖得的木材款享有分成,原审判决对此不予认定错误。杨承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申请再审。本院认为:(一)杨承祥在二审提交的证据中,《关于面山林赔偿的协议》仅证明罗里村委会与苏惜存就错伐山林达成协议,无证据体现错伐了杨承祥的林地,另从协议内容上,赔偿金额为60000元,与其所称90000元不符,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收据》仅说明“罗里村2009年出售罗里面山地名(炳抬高坡)木材款叁万元整”,不能证明杨承祥的林木被罗里村委会出售。上述证据均不足以推翻原判决,不符合再审“新证据”条件。(二)(1989)州法民二字第274号民事判决仅确认杨承祥在高更村内造的林木权属高更村,并未确认杨承祥在罗里村的林木范围。杨承祥称罗里村委会擅自将其范围内的30亩林木卖给木材商陆昌明,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原审判决对其诉请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杨承祥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杨承祥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凌武代理审判员  刘 莲代理审判员  李可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秦 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