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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贺执字第66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申请人赵成林与被执行人勉占海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成林,勉占海,张学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贺执字第662号申请执行人赵成林,男,汉族,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被执行人勉占海,男,汉族,原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被执行人张学芳,女,汉族,原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2014)贺民初字第1077号民事调解书,已向二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二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依法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债款合计85000元、向本院交纳执行费1175元,以上共计86175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二被执行人至今仍未履行给付义务,本院经依法向各家银行、房管所、车管所查询,二被执行人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现二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具体住址以及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书面向本院申请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贺民初字第1077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第一期、第二期、第三期债务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时,可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2014)贺民初字第1077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剩余债款85000元以及其他权利。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马丽波审判员  杨学生审判员  周新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魏恺轩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申请人撤销申请的;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2页共2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