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江盛民初字第109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鲁爱蓉与苏州赛特尔集团有限公司、郑传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爱蓉,苏州赛特尔集团有限公司,郑传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盛民初字第1093号原告鲁爱蓉。委托代理人张武。被告苏州赛特尔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传飞。被告郑传飞。原告鲁爱蓉与被告苏州赛特尔集团有限公司、郑传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唯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爱蓉的委托代理人张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州赛特尔集团有限公司、郑传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鲁爱蓉诉称,2014年3月14日,被告苏州赛特尔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被告出具收条一份,借期满后,双方又签订借款合同,明确借款利息及期限,被告郑传飞予以担保,因被告将利息付至2015年4月30日后,不再支付本息,原告催讨未果。现请求判令被告苏州赛特尔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损失(自2015年6月1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郑传飞对被告苏州赛特尔集团有限公司的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苏州赛特尔集团有限公司、郑传飞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4日,原告能过银行转帐给被告苏州赛特尔集团有限公司300万元,当日,被告苏州赛特尔集团有限公司出具300万元收条一份。2015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苏州赛特尔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从2015年4月1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止,明确借款款项为2014年3月14日所借的300万元,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郑传飞在借款合同担保人处签名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2015年4月1日,被告苏州赛特尔集团有限公司作出还款计划一份,明确至2015年5月31日前付清本息,被告郑传飞在还款计划担保人处又签名担保。因两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催款未着,致诉讼。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转帐单、收条、借款合同、还款计划及庭审笔录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所作的陈述,因两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提出答辩意见,应视为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所作的陈述,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两被告承担,本院审核后予以确认。因此,被告苏州赛特尔集团有限公司欠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被告苏州赛特尔集团有限公司应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拖欠不付至今是欠理的,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符合合同的约定,也在法律规定的范围之内,应予支持。被告郑传飞在担保人栏处签名,明确保证方式及担保范围,因此,被告郑传飞应对被告苏州赛特尔集团有限公司的还款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州赛特尔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鲁爱蓉借款300万元及利息损失(以本金300万元,自2015年6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吴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如果被告苏州赛特尔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郑传飞对被告苏州赛特尔集团有限公司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6068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21068元,由两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交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555301040017676),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唯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沈建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