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中民终字第77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上诉人陈英与被上诉人王宗英、王宗虎、王金彪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英,王宗英,王宗虎,王金彪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中民终字第777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陈英,女,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宗英,男,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宗虎,男,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王金彪,男,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上诉人陈英为与被上诉人王宗英、王宗虎、王金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州区人民法院(2015)甘民初字第6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英及委托代理人马振清,被上诉人王宗英、王宗虎及委托代理人李爱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王金彪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28日,原告王宗虎、王宗英与案外人闫浩师三人达成合伙协议,准备合伙开办张掖市安泰建材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协议约定三合伙人为等额出资,每人出资20万元,案外人闫浩师负责砖厂全面工作,并核定发票,财务负责人为王宗英,全权管理资金的收付、结算,该协议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但协议签订后,双方并未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公司登记手续。该公司实际以张掖市安泰砖厂名义进行生产、销售红砖。2007年,被告陈英在张掖市安泰砖厂任销售人员兼会计。在被告陈英销售红砖期间,曾将部分红砖销售给“王金彪”,但“王金彪”未付红砖款。2013年8月26日,王宗英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将陈英诉至本院,要求陈英支付红砖款665378元。同年8月12日,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被告陈英向原告出示了部分票据,其中包括本案涉及的有关署名为“王金彪”的产品入库单、白条等票据51张,在进行证据交换的同时,被告陈英对票据的真实性做出承诺,如果票据虚假,红砖款由陈英负责偿还。2013年10月11日,本院又组织王宗英及陈英对证据交换过程中所出示票据核实情况进行了调查,其中涉及“王金彪”的红砖款43560元,陈英陈述“王金彪”已经死亡,怎么核实其没有办法。而王宗英则陈述,“王金彪”的欠条其继续核实并索要,如果条据虚假或者砖款已经还清,则由陈英负责偿还,陈英对此无异议。同年10月15日,本院组织王宗英及陈英对该案涉及的票据进行了移交,其中涉及“王金彪”的产品入库单为47张、收条4张,陈英针对“王金彪”销售红砖的票据,给原告王宗英移交了自己书写的相对应的证明一份,作为证明该笔红砖款未收回的辅助凭证。该条据载明:“欠利民小区欠红砖款:肆万叁仟伍佰陆拾元整¥:43560元290400块×0.15元=43560元制具人:陈英2009年1月7日”。同年10月18日,王宗英以愿意与被告庭外协商解决为由申请撤回起诉,经审查,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作出了(2013)甘民初字第3231号民事裁定书。2014年10月,原告向被告王金彪索要红砖款,但被告王金彪称红砖款已经付清。双方为此酿成纠纷,原告遂将二被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偿还红砖款29040元,承担利息8131元。另查明,原告王宗英、王宗虎将王金彪作为被告诉至本院后,经本院依职权对被告陈英进行了调查,其陈述本案涉及拖欠红砖款的“王金彪”并非居住于长安乡河满村一社的王金彪,即本案被告王金彪,但其不知道详细信息。二原告对实际赊购红砖的人系本案被告王金彪亦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张掖市安泰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合伙协议复印件一份、本院(2014)甘民初字第384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产品入库单等证据复印件18张、陈英出具的证明一份、产品入库单47张、收条4张、(2013)甘民初字第3231号案卷中的证据交换笔录复印件一份、(2013)甘民初字第3231号案卷中的财务移交清单复印件一份、(2013)甘民初字第3231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本院依职权对被告陈英所做的调查笔录一份、本院依职权从(2013)甘民初字第3231号案卷中调取的2013年10月11日调查笔录一份在卷佐证,足以认定。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两个:一个是王宗英、王宗虎作为本案原告,主体是否适格?二是二原告诉讼要求二被告偿还红砖款29040元,承担利息37171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即王宗英、王宗虎作为本案原告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二原告为证明其主体适格,提交了张掖市安泰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合伙协议复印件一份、(2014)甘民初字第384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并在庭审中陈述,二原告与案外人闫浩师在筹建张掖市安泰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时系等额出资,故二原告对该笔债务享有三分之二的债权。对此,认为二原告与案外人闫浩师达成合伙协议,成立合伙组织,根据合伙协议的约定,合伙人等额出资,故合伙人应当按照出资比例行使相应的权利,承担相应的义务。现二原告以出资比例,向被告主张三分之二的债权,并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且根据依职权对被告陈英所做的调查笔录,其陈述二原告对该笔债权享有权利,与二原告的陈述相互印证,故二原告对该笔债务享有三分之二的债权,王宗英、王宗虎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即二原告诉讼要求二被告偿还红砖款29040元,承担利息8131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问题。二原告提交被告陈英移交的51张条据,被告陈英出具的欠款证明一份,拟证明二被告应偿还红砖款29040元。对此,认为,根据被告陈英在王宗英诉陈英买卖合同纠纷(2013)甘民初字第3231号一案中的陈述,结合本案诉讼过程中,依职权对陈英所做的调查笔录,被告陈英均陈述拖欠红砖款43560元的“王金彪”已经死亡,同时,在对被告陈英进行调查时,被告陈英还陈述本案诉状中所列的被告王金彪并非实际拖欠红砖款43560元的债务人“王金彪”,但其无法提供实际拖欠红砖款的“王金彪”的详细信息,而二原告又无其他证据证明本案被告王金彪系实际拖欠红砖款的债务人。因此,原告针对本案被告王金彪系实际欠款人“王金彪”未提及证据予以证明,对陈英陈述的“王金彪”已死亡未提出异议或抗辩证据证明,本案被告王金彪并非实际拖欠红砖款的债务人,故其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清偿责任。但根据被告陈英在王宗英诉陈英买卖合同纠纷(2013)甘民初字第3231号一案中承诺,其“移交的票据均是真实的,如果条据虚假,愿意承担清偿责任”。现由于被告陈英对涉及51张条据的实际债务人王金彪无法提供基本信息,导致条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陈英应当对其向原告移交的该51张票据所涉及的红砖欠款向原告负责,故其应对该笔债务承担相应的民事清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5.6%要求被告承担自2009年1月7日至2014年1月6日的利息8131元的诉讼请求。对此认为,根据财务移交笔录,被告陈英向原告王宗英移交涉及“王金彪”的票据51张是在2013年10月15日。庭审中,二原告陈述在2014年10月1日,曾给本案被告王金彪打电话索要红砖款,故依法认定二原告主张权利的时间为2014年10月,故被告陈英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也应自2014年10月起算,但由于二原告实际主张利息只至2014年1月6日止,故对二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英偿还原告王宗英、王宗虎红砖款290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王金彪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王宗英、王宗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0元,由原告王宗英、王宗虎负担161元,被告陈英负担569元。原告已交纳,被告陈英负担的受理费569元由被告陈英直接给付原告,收取原告的受理费不再退还。上诉人陈英不服上诉称,上诉人是张掖市安泰砖厂的会计,上诉人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对公司销售账务收支不应该个人承担责任,被上诉人王金彪买卖砖的行为虽是上诉人完成,但上诉人已按公司规定,办理了财务手续,该笔债务应由被上诉人王金彪承担,一审以51张票据真实性无法判定,判决上诉人承担债务错误。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是与被上诉人王金彪买卖红砖的实际销售人,又是收取欠款的经办人,作为砖厂会计在交账时需保证其经办业务欠据的真实性。在一审法院审理的(2013)甘民初字第3231号案件中,上诉人陈英承诺其“移交的票据均是真实的,如果条据虚假,愿意承担清偿责任”。上诉人陈述拖欠红砖款43560元的“王金彪”已经死亡,同时,一审法院在对上诉人陈英进行调查时,上诉人陈英又陈述本案诉状中所列的被上诉人王金彪并非实际拖欠红砖款43560元的债务人“王金彪”,涉案的“王金彪”砖款已付清,无法提供实际拖欠红砖款的“王金彪”的详细信息,也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陈英陈述的“王金彪”已死亡。因此上诉人陈英对涉及51张条据的实际债务人王金彪不能提供基本信息,导致条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上诉人陈英应当对其向被上诉人移交的该51张票据所涉及的红砖欠款负责,承担相应的民事清偿责任。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30元,由上诉人陈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赖 鹰审判员 袁建银审判员 宋 睿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赵 薇本案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