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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阳法刑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张某某行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阳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清阳法刑初字第126号公诉机关阳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身份证号码:×××2411,江苏省淮安市人,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地:江苏省淮安市楚州区。2015年5月11日因涉嫌行贿犯罪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依法逮捕,同年6月10日被取保候审。阳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阳检诉刑诉(2015)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行贿罪,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丝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人张某某对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不表示异议。经审理查明:一、2007年至2011年期间,被告人张某某通过阳山教育局原副局长毛光明的安排,参与供应了阳山校园广播系统、监控系统等一批教学设备设施,为感谢毛光明的关照以及以后得到更多的设备供应生意,先后多次送给毛光明贿赂款共人民币13.9万元。具体事实如下:1、2007年6月份左右,被告人张某某在毛光明办公室送给毛光明贿赂款人民币1万元。2、2007年秋季学期,被告人张某某在毛光明办公室送给毛光明贿赂款人民币3万元。3、2010年秋季,被告人张某某在阳山福临门酒店送给毛光明贿赂款人民币3.5万元。4、2011年国庆节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在清远步步高酒店送给毛光明贿赂款人民币1.5万元。5、2008年至2009年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分多次送给毛光明贿赂款共计人民币4万元。6、2007年至2011年期间的中秋节、春节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分三次送给毛光明贿赂款共计人民币0.9万元。二、2010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为感谢原太平中学校长陈昔才向其购买监控设备,在陈昔才的办公室送给陈昔才人民币0.9万元。三、2009年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为感谢原江英中学校长黄永雄向其购买广播系统设备及学校办公用品,在黄永雄的办公室送给黄永雄人民币0.2万元。2015年5月7日,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到新疆乌鲁木齐天山区新民路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阳山县人民检察院立案决定书、阳山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到案经过》和笔录,有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自我交代材料,受贿人毛光明、陈昔才、黄永雄的供述,有书证-阳山委组织部及阳山教育局任职文件的证明,张某某与阳山各中、小学校签订的政府采购申报表、合同、验收清单、发票等,本院(2014)清阳法刑初字第102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证据内容均能互相印证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行贿���,依法应予以惩处。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能坦白认罪。可酌情给予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因此,对被告人张某某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行贿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傅伟珍审 判 员  梁桂荣人民陪审员  张国强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梁健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九条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在经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行贿论处。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第三百九十条对犯行贿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