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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一终字第14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于一×与张××抚养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一×,张××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一终字第14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于一×。法定代理人于二×,无职业。委托代理人李壮,天津市宁河县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张国忠,无职业。上诉人于一×因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0日受理,2015年9月14日作出的(2015)宁民初字第29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于一×的委托代理人李壮,被上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国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父亲于二×与被告张××于2014年8月6日经法院(2014)宁民初字第2287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离婚,双方婚生子于一×随于二×共同生活,抚养费于二×自理。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自2015年8月起每月给付婚生子于一×抚养费1500元至独立生活时为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8条规定“子女要求增加抚养费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或母有给付能力的,应予支持。(1)原定抚养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的;(2)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的;(3)有其他正当理由应当增加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父母协议离婚时约定原告随其父亲共同生活,抚养费其父亲自理,原告父母协议离婚至今短短一年时间,原告未能举证证实原告父亲目前的经济情况与协议离婚时的经济情况有明显变化,亦未能举证证实原告要求增加抚养费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8条规定的情形,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于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于一×承担。上诉人于一×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每月支付上诉人1500元抚养费至独立生活为止;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被上诉人应尽法定抚养义务,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要求给付抚养费而不是增加抚养费。被上诉人张××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判。主要理由: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中上诉人提供解放村村民委员会情况说明书一份。证明于二×无收入,生活困难,自己独立抚养孩子困难。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不同意。本院认证意见,上诉人提供的证明材料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于二×与被上诉人在2014年8月达成的(2014)宁民初字第2287号民事调解书中,明确双方婚生子于一×随于二×共同生活,抚养费于二×自理。该调解内容合法有效,现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支付抚养费,从现有情况分析,距调解书生效时间一年左右,上诉人的实际需要以及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于二×与被上诉人张××的抚养能力没有明显变化,且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于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志红代理审判员  张 静代理审判员  刘振莹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任士强速 录 员  刘玉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