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瑞商初字第246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温州瑞豪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陆春妹、陈孝芬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瑞豪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陆春妹,陈孝芬,陈才,何连平,胡冬英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商初字第2462号原告温州瑞豪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安市安阳街道罗阳大道万顺锦园A幢2楼。法定代表人韩胜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善锋、李志超,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春妹。被告陈孝芬。被告陈才。被告何连平。被告胡冬英。原告温州瑞豪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陆春妹、陈孝芬、陈才、何连平、胡冬英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适用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因部分被告下落不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州瑞豪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善锋、被告何连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春妹、陈孝芬、陈才、胡冬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州瑞豪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3月13日,被告陆春妹以家装为由向中国农业银行龙湾支行(以下简称龙湾农行)申请贷款,双方签订编号为JZRY20140322分期业务担保合同,约定被告陆春妹向龙湾农行贷款20万元,分36期偿还,由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同时被告陈孝芬、陈才、何连平、胡冬英、张积选作为反担保人与原告签订编号为RH(2013)JZ担字第134号担保服务兼反担保合同,自愿为原告的编号为JZRY20140322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项下的保证之责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期限为代偿之日起两年,并约定自原告代偿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并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催收费、律师费。届期,被告陆春妹逾期还款,原告作为保证人于2014年12月18日代偿19345元,2015年3月6日代偿20056.49元,2015年6月2日代偿19345.23元。现请求判令:一、被告陆春妹偿还原告代偿款58755.72元,并支付占用利息(其中19345元自2014年12月18日起、20056.49元自2015年3月6日起、其余19345.23元自2015年6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二、被告陈孝芬、陈才、何连平、胡冬英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补充陈述称:我公司收取了8000元担保服务费,履约保证金10000元,我公司与被告签订的担保兼反担保合同第四条约定被告逾期还款3期以上,保证金全额没收。原告温州瑞豪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证明上述事实,在举证时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各被告的身份;3、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申请表、划转清单各一份,证明被告陆春妹向浦发银行借款并由原告提供担保的事实;4、担保服务兼反担保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陈孝芬、陈才、何连平、胡冬英向原告提供反担保的事实;5、代偿证明、业务凭证、入账回单各一份,证明原告代偿的事实。被告何连平辩称:在龙湾农行我签的是为30万元的借款合同提供反担保,不是本案20万元的借款合同,所以我不需要承担责任,签反担保合同时间不是2014年3月13日。被告陆春妹、陈孝芬、陈才、胡冬英没有答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陆春妹、陈孝芬、陈才、胡冬英在收到应诉通知后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又没有向本院提供反驳证据,本院视其放弃抗辩权利,被告何连平表示签字担保的合同贷款金额是30万元,反担保合同落款时间与实际签字时间不一致,对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供各证据予以采纳,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原告提供的担保服务兼反担保合同,被告何连平等人提供反担保的借款合同编号为JZRY20140322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与原告提供的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编号一致,故本院对被告辩称不是为本案借款合同提供反担保的事实不予采信;原告虽确认反担保合同落款时间是事后填写,但被告也没有举证证明合同实际签订的时间,故对担保服务兼反担保合同签订时间仍认定为2014年3月13日。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另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与五被告签订的担保服务兼反担保合同第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约定:“若乙方在其主合同项下发生逾期累计2次,甲方有权扣收50%的履约保证金;逾期累计3次或3次以上,则全额扣收履约保证金;若连续2次逾期或由甲方代偿的,也全额扣收履约保证金。”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已收取被告陆春妹服务费8000元、履约保证金10000元。另查明:原告三次代偿时,中国人民银行核准的金融机构六个月(含)的贷款基准利率分别为年利率5.6%、5.35%、5.1%。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陆春妹、陈孝芬、陈才、何连平、胡冬英签订的担保服务兼反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被告陆春妹向银行借款提供保证,并按保证合同约定履行了保证义务后,依法有权向被告陆春妹追偿,被告陆春妹应及时偿还原告代偿款并按约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担保服务兼反担保合同有约定履约保证金没收的情形,但双方在合同中另有约定发生代偿的,从代偿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该约定已足以弥补被告违约造成原告的损失,再计算履约保证金不当,故被告陆春妹缴纳的10000元履约保证金应当作为还款在代偿款中直接扣除。被告陈孝芬、陈才、何连平、胡冬英依约应对代偿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陆春妹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春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温州瑞豪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48755.72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其中9345元按月利率1.86%自2014年12月18日起、另20056.49元按月利率1.78%自2015年3月6日起、其余19345.23元按月利率1.7%自2015年6月2日起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二、被告陈孝芬、陈才、何连平、胡冬英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陆春妹追偿;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49元,公告费360元,合计1709元由原告负担230元,被告陆春妹、陈孝芬、陈才、何连平、胡冬英负担1479元(定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办理退还预交的1119元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49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涂 波人民 陪 审员 王雨雪人民 陪 审员 徐建萍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陈景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