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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法民初字第007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廖宜军与林华平,张文静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宜军,重庆林博贸易有限公司,林华平,张文静,张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法民初字第00764号原告廖宜军,男,1973年4月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委托代理人重庆东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重庆东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林博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团结路1号22F2号,组织机构代码75308016-4。法定代表人林华平,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林华平,男,1962年3月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被告张文静,女,1986年6月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被告张良,男,1986年5月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原告廖宜军诉被告重庆林博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博贸易公司)、林华平、张文静、张良民间借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宜军的委托代理人吴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博贸易公司、林华平、张文静、张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宜军诉称:2014年2月28日,林华平、张文静、张良、林博贸易公司与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林博贸易公司向廖宜军借款200万元用于经营上的资金周转,林华平、张文静、张良三人作为借款人林博贸易公司的担保人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时间从2014年2月28日到2014年8月27日,月利息为2%,另对违约金也做了约定。双方共同约定由南岸区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当日廖宜军依据合同的约定向林华平帐户汇入200万元。借款到期后,林博贸易公司未按时还款。廖宜军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决: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林博贸易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并从2014年3月2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息2%支付利息并由林华平、张文静、张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林博贸易公司、林华平、张文静、张良未到庭,也未答辩。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原告廖宜军举证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2014年2月28日),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借款200万元的事实。2.招商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拟证明廖宜军向林博贸易公司指定的收款人支付了借款200万元的事实。林博贸易公司、林华平、张文静、张良未质证、也未举证。原告廖宜军举示的上述证据系原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8日,廖宜军与林博贸易公司、林华平、张文静、张良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主要约定:林博贸易公司向廖宜军借款200万元,借款时间为2014年2月28日至2014年8月27日,借款按月计息,借款利息为2%每月,利息从发放贷款之日起,按借款期限计算;合同签订后廖宜军通过招商银行卡帐户将本合同项下借款划入林博贸易公司指定帐户即林华平工商银行杨家坪支行卡;为保证款项能够清偿,林博贸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华平及其配偶张文静和股东张良作为保证人,在该合同保证人处签名纳音,承当连带担保责任,直至利随本清(包括预期利息和罚息以及因本协议所产生的违约金、利息、损失及其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律师费);借款合同还约定如发生争议,各方应协商解决,协议不成时,向廖宜军所在地人民法院即南岸区人民法院起诉。林博贸易公司及林华平在该协议借款人处签字盖章确认。2014年2月28日,廖宜军通过其帐户向林博贸易公司指定的林华平帐户汇入款项200万元。后还款期限届满,经廖宜军多次催收无果,故廖宜军诉讼至法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提取在卷的原告廖宜军所举示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廖宜军与被告林博贸易公司、林华平、张文静、张良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所建立的借款担保保证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借贷及担保行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严格依照合同切实履行约定义务。寥宜军按约向林博贸易公司提供借款后,按约依法享有全面收回借款本息的权利。借款期限届满后,林博贸易公司未按时还款,其行为属履约违约,依法应承担本案的主要民事责任;林华平、张文静、张良为该《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了担保保证后,在林博贸易公司未按约履行归还借款的情况下,并未按约履行其担保保证责任,其行为显属担保保证违约,林华平、张文静、张良依法应承担本案的连带清偿保证责任。廖宜军要求林博贸易公司偿还借款200万元并依约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林华平、张文静、张良作为连带担保责任人,依法应当对林博贸易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林博贸易公司、林华平、张文静、张良经本院公告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也未答辩、举证与质证,应视为对其诉权的放弃,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之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林博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廖宜军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并以此为基数从2014年3月2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息2%支付利息,利随本清;二、被告林华平、张文静、张良对被告重庆林博贸易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应支付款项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680元,公告费6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1280元。由被告重庆林博贸易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林华平、张文静、张良负连带缴纳责任(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偿还借款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张和庆人民陪审员  赖喜富人民陪审员  黎海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苏 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