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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刑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赵朋帅等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刑初字第99号公诉机关济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朋帅,男,1990年4月28日出生于山东省滨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山东省滨州市。2007年8月2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判刑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2008年3月2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被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2011年5月20日假释(2013年3月3日假释期满)。2014年11月11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济南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4日被逮捕,2015年9月14日因患有继发性肺结核,本院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辩护人方辉,山东方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张国庆,山东方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屈向菲,男,1990年8月15日出生于山东省滨州市,汉族,初中文化,众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员工,住山东省滨州市。2014年11月1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济南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7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历城区看守所。济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济高新检公刑诉(2015)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朋帅、屈向菲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济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芳、代理检察员陈恩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朋帅、屈向菲及辩护人方辉、张国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27日,被告人赵朋帅在明知被告人屈向菲没有偿还分期租金能力的情况下,伙同屈向菲伪造虚假的房屋证明并借钱缴纳定金30000元和首付117338元后,以融资租赁的形式从利星行机械(济南)有限公司分期购买卡特彼勒牌320D2GC型挖掘机一台并签订合同,合同约定每月偿还24106元,48个月内付清。挖掘机交付赵朋帅、屈向菲二人后,赵朋帅于同年3月份1日通过王某某、赵某某、方甲等人将融资租赁来的挖掘机以抵押借款形式变卖给董某某,屈向菲在明知挖掘机GPS定位系统被拆除的情况下仍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并将挖掘机交付董某某,致使利星行机械(济南)有限公司无法查找到此挖掘机。被告人赵朋帅、屈向菲将所得50万余元赃款仅归还首月租金,其余均用于归还借款和个人生活消费,造成利星行机械(济南)有限公司损失848556元。案发后,挖掘机被公安机关追回。2014年10月31日,公安机关在济南军区总医院将被告人屈向菲抓获。同年11月11日,被告人赵朋帅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证人证言、书证、现场勘查笔录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朋帅、屈向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构成合同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赵朋帅、屈向菲未提出辩解。被告人赵朋帅的辩护人辩称,1、融资租赁合同及抵押借款合同的签订均系被告人屈向菲一人所为,被告人赵朋帅仅仅是共犯之一,不应列为第一被告人;2、被告人赵朋帅没有全程参与挖掘机的买卖过程,其在本案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3、挖掘机已被公安机关追回,被告人赵朋帅的犯罪数额应认定为18万元;4、被告人赵朋帅的两次前科均系未成年时所为,系自首,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愿意积极退赔。综上,建议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经法庭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人屈向菲向被告人赵朋帅借款10万元无力偿还,赵朋帅起意让屈向菲通过分期购买挖掘机抵押的方式还钱。2014年2月27日,赵朋帅伙同屈向菲在明知屈向菲没有偿还分期款的能力的情况下,以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形式从利星行机械(济南)有限公司购买挖掘机一台,挖掘机总价款102万元,约定缴纳首付后每月偿还24106元,48个月内付清。签订合同时,赵朋帅、屈向菲伪造了虚假的房屋证明,二人又找来李某作为担保人,并借沙某某的钱缴纳了定金3万元和首付117338元。2014年2月28日,挖掘机交付屈向菲、赵朋帅。2014年3月1日,赵朋帅通过王某某、赵某某、方甲等人联系同意用挖掘机抵押借款的董某某,赵朋帅、屈向菲将融资租赁来的挖掘机以抵押借款形式变卖。赵朋帅、屈向菲通过王某某联系数名东营人将购买的挖掘机机载GPS定位系统破坏,致使利星行机械(济南)有限公司无法查找到挖掘机。董某某在没有查看挖掘机合法来历凭证的情况下,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并支付50万余元,后董某某将挖掘机运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南口镇附近。被告人赵朋帅、屈向菲将所得50万余元中的21万余元用于偿还沙某某,3万余元分给李某,17万余元作为屈向菲偿还赵朋帅的借款,8余万元分给屈向菲,二人将所得赃款全部挥霍。二人的行为造成利星行机械(济南)有限公司损失达848556元。2014年10月31日,公安机关在济南军区总医院将被告人屈向菲抓获。2014年11月11日,被告人赵朋帅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案发后,涉案挖掘机已被公安机关追回。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1)被告人屈向菲与利星行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证明:租金总额1264106元,首付107018元,每月付24106元,共付48个月;合同约定租赁物的卖方为利星行机械(济南)有限公司、交货地点及租赁物使用地点为山东省济南市商河县;被告人屈向菲与利星行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利星行机械(济南)有限公司签订的购买合同证明:挖掘机单价1020000元;利星行机械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提供的屈向菲签字的最终用户资料表(提机日期:2月27日)、支付确认函、还款计划表、提前提机责任承诺书、承诺书、付款承诺;利星行机械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提供的屈向菲签订合同时提交的房产证明、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2)李某签订的担保书,以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及银行流水单;(3)济南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侦查大队出具的办案说明证明:屈向菲提供的房产证明系伪造;(4)利星行机械(济南)有限公司、利星行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明:利星行机械(济南)有限公司住所为济南市高新区凤凰路3969号;(5)利星行机械(济南)有限公司物品出门证证明:涉案的挖掘机于2014年2月28日6时30分由利星行机械(济南)有限公司发出,交付滨州客户屈向菲;(6)利星行机械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提供的屈向菲信用审核标准、租赁物交付证明书证明:挖掘机于2014年2月28日交付屈向菲;(7)董某某提供的屈向菲签字的车辆抵押借款合同、个人申明、车辆转押协议、借条证明:屈向菲向方乙借款504500元,将屈向菲名下挖掘机抵押给出借人方乙,屈向菲保证此车来源的合法性(此车是通过银行贷款分期办出来的,保证银行贷款不逾期);(8)董某某刷卡凭证证明:2014年2月28日转账50000元,3月1日刷卡214500元,3月2日刷卡140100元、149900元:(9)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建设银行客户回单证明:屈向菲于2014年3月27日向利星行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还款24106元;(10)济南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侦查大队出具的工作记录证明:未找到李某、穆某某、赵某某、徐某、“金刚”;(11)扣押物品清单、照片证明:涉案挖掘机已被扣押;2、证人闫某某(原利星行机械(济南)有限公司员工)的证言证明:利星行机械(济南)有限公司一个叫屈向菲的客户以融资租赁的形式购买了一台挖掘机,交完首付款和一个月的租金后,就不再按照合同约定的交租金,并且把车上的GPS定位系统拆除了。挖掘机总价款是102万元,除了屈向菲已付的车款的10%和一个月的租金24106元外,还剩893894元的车款未付;3、证人郝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3月1日晚11时一滨州本地男子电话联系她,想用她的POS机刷不到30万元钱,说是朋友介绍的,对方同意支付1000元的手续费。两次分别刷了一笔149900元及一笔140100元,共计29万元。2014年3月2日上午,她将扣除1000元手续的289000元现金给了一胖一瘦两名男子,经辨认该瘦男子系被告人赵朋帅;4、证人沙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春节后,赵朋帅以他自己的名义借了沙某某3万元,之后又过了两天,赵朋帅又借了11万余元。后来赵朋帅说帮忙找个地方放挖掘机,沙某某就在村东找了个院子。挖掘机在院子里放了二、三天后,赵朋帅打电话说把挖掘机弄走了。之后赵朋帅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还了18万余元,其中包括14万余元的本金和4万的利息;5、证人刘某某(系众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证言证明:屈向菲是其公司员工,每月总收入在3000-4000元,其公司没有发包过工程给屈向菲,屈向菲在单位工作期间没有来闹事要债的;6、证人孙某某(系被告人屈向菲的婶子)的证言证明:2014年1、2月份一天晚上7点钟,她去屈向菲家串门,遇到赵朋帅向屈向菲要债,当时赵朋帅自己一个人去的,说了几句吓唬屈向菲的话,诸如“你别管咋的,想法也得还我”之类的话,摔了个茶碗,过了半个多小时就走了,赵朋帅没有打骂屈向菲;7、证人穆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农历春节后,屈向菲给我打电话说想买个挖掘机,问我什么牌子好,我说卡特牌好,当时销售挖掘机的利星行公司业务员闫某某承诺给我3万元信息费,我就向屈向菲引荐了闫某某,屈向菲说要做分期,后来我和屈向菲、赵朋帅、郝某某到东营参加了订货会,在订货会上屈向菲交了3万元的定金。赵朋帅是屈向菲叫着去的,我不知道屈向菲为什么叫着赵朋帅;8、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春节后,赵朋帅让其帮忙抵押或者转让一台挖掘机,王某某就在微信群中联系了一个济宁人,这个济宁人联系了一伙南方买家。过了两三天,这伙南方买家来滨州,要求拆掉GPS,不知道具体是哪个人要求的。我也不知道是谁找的拆掉GPS的人。是屈向菲和南方人签的抵押协议,我印象中屈向菲有一份协议,具体细节我不清楚;9、证人方甲的证言证明:其作为中介联系董某某与屈向菲签订抵押借款协议;10、证人董某某的证言证明:与屈向菲签订抵押借款协议,以抵押借款的形式支付屈向菲50万元,一个月抵押期满后,屈向菲一直未与其联系;11、前科材料证明:被告人赵朋帅2007年8月2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判刑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2008年3月2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2011年5月20日假释(2013年3月3日假释期满);12、发、破案经过证明:被告人赵朋帅投案自首、屈向菲被抓获的经过。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朋帅、屈向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履行合同,骗取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朋帅、屈向菲犯合同诈骗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朋帅、屈向菲在犯罪过程中的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赵朋帅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其辩护人称被告人赵朋帅的两次犯罪均系未成年时所为,本案系自首,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其它意见不予采纳。据此,对被告人赵朋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屈向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朋帅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并处罚金1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被告人屈向菲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5日起至2025年6月9日止),并处罚金1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钊人民陪审员 贾 慧人民陪审员 苏为民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窦钰婷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