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颍民一初字第310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闫红松与周晓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颍民一初字第3104号原告:闫红松,男,197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安徽省颍上县。被告:周晓波,男,1967年6月8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安徽省颍上县。原告闫红松诉被告周晓波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红松诉称:被告周晓波因资金周转,于2011年8月23日向原告闫红松借款340000元。原告多次催要,原告久拖未付。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40000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本院认为:原告闫红松起诉被告周晓波应向本院提供被告周晓波明确具体的住所,但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的住所情况,向其邮寄送达民事诉状、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邮政回执载明“原写地址不详”,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闫红松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400元,退给原告闫红松。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静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