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法商初字第14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杨洪山、丛树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洪山,丛树花,倪化波,张艳,曾秀芹,赵兴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法商初字第1447号原告: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朐县城龙泉南路31号。法定代表人:郭生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颜芳,该公司七贤支行职工。被告:杨洪山。被告:丛树花,系被告杨洪山之妻。被告:倪化波。被告:张艳,系被告倪化波之妻。被告:曾秀芹。被告:赵兴恩,系被告曾秀芹之夫。原告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朐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杨洪山、丛树花、倪化波、张艳、曾秀芹、赵兴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峰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朐农村商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颜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洪山、丛树花、倪化波、张艳、曾秀芹、赵兴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诉称:2014年7月15日,被告杨洪山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债务最高额为捌佰柒拾万元,由倪化波、曾秀芹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7月25日向被告杨洪山发放贷款1800000元,于2015年6月25日到期,月利率为8.50‰,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借款人未按约返还借款,联保小组其他成员也未积极履行保证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800000元及欠2015年3月21日至今的贷款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杨洪山未答辩。被告丛树花未答辩。被告倪化波未答辩。被告张艳未答辩。被告曾秀芹未答辩。被告赵兴恩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5日,被告杨洪山、倪化波、曾秀芹以购材料为由与原告临朐农村商业银行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杨洪山、倪化波、曾秀芹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成员在2014年7月15日至2017年7月14日期间,在原告处发生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捌佰柒拾万元整的借款提供最高额担保;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利息按月结算,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清偿时利随本清;联保小组成员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在借款执行利率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时,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被告杨洪山的最高贷款额为1800000元;合同还就借款资金的发放、支付、还款、联保小组成员的权利和义务、贷款人的权利义务、保证责任的承担等作了约定。同日,被告张艳、赵兴恩、丛树花作为联户联保小组成员被告倪化波、曾秀芹、杨洪山的财产共有人向原告临朐农村商业银行出具了共同清偿及连带责任担保书,该担保书载明被告张艳、赵兴恩、丛树花对原告与被告倪化波、曾秀芹、杨洪山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内容知悉,同意所有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取得,使用贷款(每笔借款的放款、支付、还款、金额、用途、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并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间为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临朐农村商业银行于2014年7月25日向被告杨洪山发放贷款1800000元,利率为月息8.50‰,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6月25日。贷款到期后,被告杨洪山、丛树花未按照合同约定返还借款。上述借款利息支付至2015年3月20日。被告倪化波、张艳、曾秀芹、赵兴恩在担保期限内对上述款项也未履行担保义务。上述事实,有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共同清偿及连带责任担保书一份、借款凭证一份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临朐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杨洪山、倪化波、曾秀芹间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及被告丛树花、张艳、赵兴恩向原告出具的共同清偿及连带责任担保书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临朐农村商业银行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杨洪山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杨洪山未按照合同约定返还借款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原告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要求被告杨洪山返还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共同出具的共同清偿及连带责任担保书,被告丛树花作为被告杨洪山的财产共有人对杨洪山的借款有共同清偿义务,且被告丛树花对被告杨洪山的借款事实及用途予以认可,由此形成的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丛树花作为被告杨洪山的配偶,应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倪化波、张艳、曾秀芹、赵兴恩在担保期间也未按照合同及连带责任担保书约定履行担保义务,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被告杨洪山、丛树花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倪化波、张艳、曾秀芹、赵兴恩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洪山、丛树花追偿。被告杨洪山、丛树花、倪化波、张艳、曾秀芹、赵兴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本案事实进行抗辩和对原告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洪山、丛树花返还给原告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80000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借款利息按本金1800000元计算,从2015年3月21日开始,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倪化波、张艳、曾秀芹、赵兴恩对本判决第一项被告杨洪山、丛树花应返还的借款本金1800000元及应支付的相应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被告杨洪山、丛树花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00元,减半收取10500元,由被告杨洪山、丛树花、倪化波、张艳、曾秀芹、赵兴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峰之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邹 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