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六金民一初字第016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解云明与张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金民一初字第01629号原告:解云明,女,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汪正军,安徽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辉,男,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负责人:潘文琦,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志,公司公司原告解云明诉被告张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林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解云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汪正军、被告张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解云明诉称,2015年4月9日18时10分,被告张辉驾驶皖N×××××号轻型货车,沿六安市衡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金凤凰路交叉口时,与沿金凤凰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六安市交警一大队认定,被告张辉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经六安市中医院治疗,出院后经安徽某某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两处十级伤残。另查,被告张辉皖N×××××号轻型货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伤残评定费、车损、施救费、停车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20309.06元。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辉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本人垫付原告医疗费3000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部分诉请过高;本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9日18时10分,被告张辉驾驶皖N×××××号轻型货车,沿六安市衡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金凤凰路交叉口时,与沿金凤凰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解云明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解云明受伤,两车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六安市公安局交警一大队第XXXXXXXX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辉与原告解云明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当日入住六安市中医院治疗,经诊断:1、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头部外伤并眉弓皮肤撕裂伤;原告住院至2015年5月8日出院计30天,花去医疗费25017.91元(含被告张辉垫付24128.51元),出院医嘱:1、遵医嘱循序渐进患肢功能锻炼,2、定期胸部X-Ray检查,以了解肺部和胸腔积液情况,3、术后6周、12周、半年拍片复查,适时取出内固定物,4、全休12周,5、加强营养和护理、清淡饮食,6、续骨折及软组织损伤三期辩证治疗,7、定期随访。2015年7月10日,原告伤残等级鉴定、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及后期医疗费用评定经安徽某某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出具的《关于解云明伤残等级、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及后期医疗费用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解云明因交通事故致右7、9、10、11肋骨骨折,达4肋骨折构成X(10)级伤残,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目前遗有右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X(10)级伤残;2、被鉴定人解云明休息期为180日,营养期为75日,护理期为75日;3、被鉴定人解云明后期医疗费需人民币捌仟元。原告为此支付伤残评定费1900元。原告车辆受损经修理支付修理费800元,另支付施救费300元、停车费120元。另查明一,被告张辉驾驶的皖N×××××号轻型货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二,2015年4月16日,六安市凯旋大麻纺织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证明:兹证明我公司员工解云明同志自2012年3月即来我公司担任细纱车间落纱工,从未中断,2015年4月9日因发生交通事故至今未上班,工资停发,受伤前月工资3000元左右,吃住在公司。以上事实,有庭审记录,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原告所在工作单位误工证明,单位营业执照,工资表,银行储蓄对账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伤残评定意见书,伤残评定费发票,车损修理费发票,施救费发票,停车费发票,被告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张辉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作出被告张辉与原告解云明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因此受到身体伤害,被告张辉依法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张辉驾驶的皖N×××××号轻型货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故原告诉请的相关损失依法由承保车辆的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直接承担;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损失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由原告解云明与被告张辉按40%:60%比例承担责任;原告伤残等级、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及后期医疗费用评定,本院采信安徽某某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辩称不承担鉴定费的理由,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请求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核定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后期治疗费,因系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将来必然发生的必要损失,本院为了及时化解纠纷、减少诉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护理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按2014年度安徽省国有经济单位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104.35元/天(38091元/年÷365天)予以计算;原告在城镇企业务工,并居住在单位,有较稳定工资收入,达一年以上,其请求按安徽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的理由,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请求误工费,根据其提供的误工证明及工资表等证据,酌定按每天100元(3000元/年÷30天)予以计算;原告车损属实,其请求车损修理费、施救费予以支持;其请求停车费,按责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损失,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并结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酌定。原告请求财物损失,因未提供实际财物损失的相关证据,且财物损失金额也无证据确定,故其该项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损失本院核定为:医疗费25017.51元,后期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0元/天×30天),营养费2250元(30元/天×75天),护理费7826.25元(104.35元/天×75天),误工费18000元(100元/天×180天),伤残赔偿金54645.80元(24839元/年×20年×11%),伤残评定费1900元,车损修理费800元,施救费300元,停车费120元,交通费酌定50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5000元;合计125259.56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85972.05元,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修理费、施救费1100元,合计97072.05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5700.50元[(36167.51元-10000元)×60%];被告张辉赔偿原告伤残评定费、停车费1212元(2020元×6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解云明医疗费10000元,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解云明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85972.05元,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解云明车损修理费、施救费1100元,合计97072.05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解云明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5700.50元。三、被告张辉赔偿原告解云明伤残评定费、停车费1212元。四、原告解云明凡返还被告张辉垫付24128.51元。五、驳回原告解云明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四项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2710元,由被告张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林兵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云龙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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