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观刑初字第001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吴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观刑初字第00113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甲,男,汉族,1983年9月3日出生于安徽省望江县,案发前系安庆市望江县子润休闲会所服务员,户籍地安徽省望江县,现住安徽省望江县。被告人吴某甲曾因吸毒于2014年12月19日被安庆市公安局大观亭派出所处行政罚款500元;2015年5月1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安庆市公安局大观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26日经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安庆市公安局大观区分局执行逮捕,2015年8月10日由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并于同日释放。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检察院以观检公诉刑诉(2015)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琴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吴某甲在案发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4日23时许,吴某乙、聂某、檀保留、曹某等人一起约在安庆市大观区水上公园路芭提雅KTV503包间内唱歌。至25日凌晨时分,聂某因琐事与吴某乙发生争执并用KTV内小玻璃啤酒瓶将吴某乙头部砸破,后被檀保留、曹某等人拉开。随后吴某乙打电话给其哥哥吴某甲让他送钱过来,并在吴某甲的询问下告知自己被人打伤的事情。被告人吴某甲接完电话后来到吴某乙租住的房屋内拿了一把长约三、四十公分的折叠尼泊尔军刀(俗称“狗腿刀”)带在身上,随后来到芭提雅KTV并在楼梯上遇到吴某乙,二人即一同上楼往503包间走,吴某乙在五楼走廊里拿起一个小灭火器跟随吴某甲一起进入503包间,并将手中的灭火器砸向聂某,随后二人又拉扯起来。吴某甲见状拿出随身携带的尼泊尔军刀向聂某的背部、左手挥去并致其受伤,吴某乙见聂某受伤后夺下吴某甲手中的刀和吴某甲一起逃离现场,后吴某乙在回望江的路上将刀丢弃。经安庆市公安局刑事科学研究所鉴定,被害人聂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吴某甲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事情的经过。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害人聂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吴某甲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3045元,后双方自行协商解决,被害人聂某撤回起诉并对被告人吴某甲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聂某的陈述,证人吴某乙、檀保留、曹某、沈某、汪某、严某等的证言,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聂某手部受伤照片,安庆市立医院诊断证明书,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法医学人员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人体尿样毒品检测报告,抓获经过说明,视听资料,撤诉申请,谅解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甲案发后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主动到案且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甲与受害人聂某就民事赔偿已协商解决并取得对方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刘 清审 判 员 程强根人民陪审员 严春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吴春青附本案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