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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汉民初字第21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原告向某某诉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某某,黄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汉民初字第2123号原告向某某,女,汉族,1982年11月24日生。委托代理人张华彬,四川世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黄某某,男,汉族,1976年1月24日生。原告向某某诉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天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华彬、被告黄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某某诉称:2003年2月18日,原告和被告在广汉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04年2月4日生育一女黄春阳,现年11岁。因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差,婚后发现双方性格差异大,难以沟通,原、被告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因此导致双方自2014年6月17日发生争执后即分居至今。现原告认为,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其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一、判决原告与被告���婚;二、婚生女黄春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5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票据各承担一半。被告黄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是自由恋爱才结婚的,当时我是在新都工地认识原告的,我们之间的夫妻感情还是很好。婚后,我们的感情发生变化,我也在想法弥补。去年6月17日,因为原告回家很晚,我与原告发生了争吵,但这些都是小矛盾,现在我在外面打工挣的钱都是全部拿给家里的,我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某某和被告黄某某于2003年2月18日在广汉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04年2月4日生育一女黄春阳。婚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一般,双方常为家庭琐事争吵。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被告及其婚生女的身份户籍信息、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姻以感情为基础。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应准予离婚”情形的,经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现本案原告向某某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且原被告的婚生女黄春阳尚未成年,需原、被告共同尽力抚养、教育,故本院对原告向某某诉请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向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向某某负担(此款原告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天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罗 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