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扶刑初字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被告人赵云海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扶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扶刑初字第256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甲,出生于吉林省扶余市,户籍及居住地扶余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8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3月10日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公诉刑诉(2015)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扶余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玉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8日至14日期间,被告人赵某甲在扶余市三岔河镇郊西十号村王某甲家卖店内盗窃四次,盗得瓜籽三袋、金针蘑一袋。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证人赵某乙、于某某、王某乙、冷某甲的证言,被害人王某甲、冷某乙的陈述,被告人户籍信息及现实表现证明、到案经过、调解协议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民合法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8日至14日期间,被告人赵某甲在扶余市三岔河镇郊西十号村王某甲家卖店内实施盗窃行为四次,其中于2月8日17时5分、2月9日17时3分、2月11日9时11分各盗取瓜籽一袋、2月14日12时23分盗取金针蘑一袋。2015年3月8日11时许,被告人赵某甲到公安机关供述上述盗窃行为。2015年3月9日被告人赵某甲之子赵某乙与王某甲达成调解协议,赵某甲盗窃行为所造成的损失由赵某乙赔偿给王某甲人民币2000元,双方和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赵某甲供述,2015年2月份左右,我在王某甲(王彦伟)家小卖店于没人看到时一共偷了五六次瓜籽和金针蘑,具体什么时间、多少次记不清了,每次就拿一袋瓜籽,有一次是一袋金针磨,他家有监控录像能看到我偷的过程。��发后给他们家10000元,我自首后拿回8000元,相互不追究责任了。被害人王某甲、冷某乙(夫妻)陈述,户口叫王某甲,也叫王彦伟。2015年2月8日晚上5点多钟,赵某甲在我家卖店偷了一袋瓜籽,在这之后还有三次,监控录像里有具体时间,偷三袋瓜籽和一袋金针磨,瓜籽三元钱一袋、金针磨六元钱一袋。发现后经调解由赵某乙给10000元钱。后来又协商返回8000元双方和解了,我们不再追究赵某甲任何责任了。证人赵某乙证实,2015年2月15日,村治保主任于某某到我家,说我爸赵某甲去王彦伟家卖店拿东西了,看看咋整。后来给王彦伟家10000元钱。之后经过协商双方和解了,返还8000元,余下2000元赔偿损失,都不追究相互责任了。证人于某某证实,我是村治保主任。2014年8月14日我们村王彦伟给我打电话说赵某甲偷他家小卖店东西了。我到他��看监控录像,看到赵某甲一共偷四次。之后我上赵某甲家了,问他是不是偷王彦伟家东西了,他说是。因一个屯住着,事不大,经商量赵某乙给10000元赔偿款。证人王某乙、冷某甲证实,2015年2月16日,赵某甲儿子赵某乙找,说他爸赵某甲偷王彦伟家小卖店东西了,让帮说和说和,上王彦伟家后,于某某也在,大伙商量一会,由赵某乙给王彦伟10000元钱赔偿。扶余市公安局复制监控视频光盘及内容记载,证实被告人赵某甲在王某甲家卖店,于2015年2月8日17时5分、2月9日17时3分、2月11日9时11分各盗取瓜籽一袋、2月14日12时23分盗取金针蘑一袋。调解协议、收据,证实2015年2月16日日赵某甲赔偿王彦伟10000元,于2015年3月9日自愿协商,返还8000元,剩余2000元作为赔偿款给王彦伟,双方和解,不再追究对方责任。被告人赵某甲户籍信息及现实表现证明、到案经过,记载证实被告人自然人身份信息,应负刑事责任年龄,辖区内无前科劣迹行为。被告人于2015年3月8日到扶余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盗窃行为。上述证据及事实,被告人赵某甲供述的盗窃行为次数、财物种类、数额等情节过程,与被害人王某甲、冷某乙的陈述吻合,并有视频影像资料证实,且有证人赵某乙、于某某等人证实的和解过程佐证。案发后被告人赔偿及主动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盗窃行为等情节,有如上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调解协议及被告人到案经过等证实。上述指控证据合法、能够相互关联、衔接印证,客观、具体、完整,经过庭审质证,被告人无异议。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及证明的被告人赵某甲盗窃行为事实、情节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在二年内即于2015年2月期间,���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盗窃四次,属多次盗窃公私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罪名成立,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赵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应视为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结合其庭审中亦认罪,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和解等悔罪表现,属初犯、偶犯等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经委托社区矫正部门调查、评估,被告人赵某甲符合社区矫正适用条件,可宣告缓刑,实行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伍份。审 判 长 于洪涛代理审判员 赫 南人民陪审员 王洪丽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邢淑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