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雨铁民初字第46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原告徐长菊与被告高云、张家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长菊,高云,张家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铁民初字第467号原告徐长菊,女,1985年2月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罗艳,江苏致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云,女,1977年12月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家军,1977年7月18日生,汉族。被告张家军,男,1977年7月18日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37号。负责人娄伟民,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吕菁,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长菊与被告高云、张家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长菊的委托代理人罗艳,被告张家军兼被告高云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长菊诉称:2014年6月4日7时许,被告高云驾驶苏A×××××号轿车撞伤原告,致原告受伤。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八大队认定:高云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查,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财产损失费,共计49503.50元;2、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付义务;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高云、张家军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家军已垫付16545元,其中垫付现金15000元、护理费1485元、施救费6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事故责任由法院依法认定。肇事车辆已在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医疗费中应当扣除非医保费用,另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标准过高。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4日7时许,在南京市雨花台区西春路,高云驾驶苏A×××××号小型轿车过路口右转弯,与徐长菊驾驶电动车同方向直行通过路口时碰擦,造成徐长菊受伤的交通事故。后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八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编号为320114140005142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高云承担此事故全责。事故发生后,徐长菊经南京明基医院诊断:左锁骨骨折、左侧第3肋骨骨折、左眼钝挫伤。2015年8月3日,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作出东南司法鉴定中心(2015)法临鉴字第18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误工期限150日,护理期限60日,营养期限60日。另查明,高云与张家军系夫妻关系,肇事车辆苏A×××××号小型轿车登记在张家军名下,已在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张家军已为徐长菊垫付了16545元,其中垫付现金15000元、护理费1485元、施救费60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南京明基医院病历单、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手术记录、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误工证明、扣社保证明、劳动合同书、完税证明二张、工资表、银行流水、护理费发票、垫付费用收条、电动车修理票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的权利受到侵权人行为的侵害,侵权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徐长菊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被告高云为本案侵权人,故高云对此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因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关于赔偿范围:1、医疗费。治疗期间,原告徐长菊用于治疗伤情实际花费医疗费32060.55元(含住院伙食补助费),其中徐长菊个人支付17000.55元,张家军垫付15060元。原、被告对医疗费和垫付款项的数额及真实性均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人保南京分公司所称在医疗费中应当扣除非医保费用的抗辩,因缺乏法律支持,本院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原、被告双方已明确该项费用已包含在医疗费项下,故不再重复计算。3、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被告主张按720元(12元/天×60天)计算,本院根据案情及伤情实际,将原告的营养费酌定为900元(15元×60天)。4、误工费。原告主张每月工资4694.79元,误工期150天,另单位代为垫付的个人社会保险1289元,共产生误工损失24762.92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误工证明、扣社保证明、劳动合同书、完税证明、工资表、银行明细对帐单。被告认为原告的每月收入并不固定,原告以受伤前6个月的平均工资标准进行计算并不准确,应当至少按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标准4182.59元进行计算,因开庭前原告所工作的单位尚未实际扣取原告受伤期间所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费用,故保险公司不应承担。本院认为,原告的工资标准应以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做为误工计算依据,但原告受伤期间其个人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确系由单位代为垫缴。单位所出具的证明中也证明原告受伤期间单位正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原告个人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部分已由单位代垫,后期原告正常上班后要从其工资中扣除,且原告所主张的月平均工资系实发工资,即扣除个人应缴纳社会保险费后的工资标准,故单位代垫付的社会保险费应做为原告的误工损失。因此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损失为22201.95元(4182.59元/30天×150天+1289元)。5、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4080元(80元/天×51天)。被告高云、张家军主张垫付原告住院9天的护理费1485元,并提供护理费的票据。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同意护理费按3000元(50元/天×60天)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以实际发生的护理费1485元为准,出院后的护理费本院根据案情及原告伤情实际酌定为2550元(50元/天×51天),合计4035元。6、交通费。原告主张因治疗花去交通费400元。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同意支付100元,本院酌定为200元。7、财产损失。原告主张电动车因事故受损,产生维修费180元,三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以上费用合计59577.50元,其中被告张家军垫付16545元。本案中,因肇事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故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的范围内承担。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应赔付原告徐长菊59577.50元,其中43032.50元直接给付原告徐长菊,另16545元垫付款返还给被告张家军。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险的范围内赔付原告徐长菊59577.50元(其中43032.50元直接给付原告徐长菊,另16545元垫付款返还给被告张家军);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鉴定费1520元,合计1720元,由被告高云负担(该费用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应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附: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审 判 员 陈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贾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