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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执字第104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江金芬与高毅、张静等民间借贷纠纷、申请保全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崇安区人���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崇执字第1045-1号申请执行人江金芬。被执行人高毅。被执行人张静。被执行人无锡融合联众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南方不锈钢市场北区A317号二楼。法定代表人张静,该公司执行董事。被执行人无锡市吉海建筑五金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新光路1号。法定代表人张静,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江金芬诉被告高毅、张静、无锡融合联众贸易有限公司、无锡市吉海建筑五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作出的(2013)崇民初字第148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民事判决书:1、高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归还江金芬借款本金450万元��并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以50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8月31日起至同年12月2日止;以45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3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2、张静、无锡融合联众贸易有限公司对高毅的上述债务在江金芬以登记于锡房他证字第WX10002971**号、WX1000297152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高毅、张静所有的无锡市万博商业广场15-110号、15-116号房屋各在250万元范围内实现优先受偿权后的剩余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无锡市吉海建筑五金有限公司对高毅不能清偿上述债务的二分之一承担赔偿责任。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5、诉讼费50800元(含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高毅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执行。审理过程中,查封了被执行人高毅名下朗诗未来之家51-3、51-4、52的房产,查封了被执行人无锡融合联众贸易有限公司名下北大街17的房产,查封了被执行人张静名下长广溪花园291-602、291-702、瑞江花园117-602、湖滨街9-28、南方不锈钢交易中心17-108的房产,申请人申请暂缓处置;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高毅名下万博商业广场15-110、15-116、芦庄98-101、金域蓝湾花园21-102的房产,无处置权。执行过程中,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高毅名下苏B×××××的车辆档案,未实际控制车辆。经查询我市主要银行、产权监理处、公安局车辆管理所、公积金管理中心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向申请执���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轮候查封的房产及车辆无处置权,首封的房产申请人申请暂缓处置。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2013)崇民初字第1481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吴爱华审判员  华 玲审判员  罗兴武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丽芸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