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一初字第12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路丹与李会永、高文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丹,李会永,高文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一初字第1248号原告路丹。委托代理人杨全周,特别授权。被告李会永。被告高文杰。原告路丹与被告李会永、高文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全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会永、高文杰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路丹诉称,2014年9月21日被告李会永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由被告高文杰担保(详见借据)。被告李会永和高文杰至今未偿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李会永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被告高文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李会永、高文杰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1日被告李会永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与原告签订了借据及保证书载明:“今有李会永2014年9月21日借路丹人民币50000元伍万元整。…担保人承诺具有借款人同样的连带还款责任(如借款人发生意外伤亡或无力偿还由担保人还款)。…。出借人路丹借款人李会永(签字、指纹)担保人高文杰(签字、指纹)”;保证书载明:“我叫李会永保证2014年9月21日每天还息金额500元。保证人和担保人到期不还息,甲方有权收回本金、利息及处罚金,保证人无条件服从,还清利息及罚金后原借款合同终止。保证人李会永(签字、指纹)担保人高文杰(签字、指纹)”。被告未偿还本金及利息。以上由借据、保证书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李会永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及保证书,双方约定了还款利息,被告李会永应按照双方约定及时偿还借款,但被告未及时清偿,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给付利息损失,由于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由于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应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被告高文杰应按双方约定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会永、高文杰经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李会永偿还原告路丹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高文杰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李会永、高文杰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通过银行预交上诉费1050元,向本院提交缴费收据原件(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亦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宋全会人民陪审员 牛海龙人民陪审员 王书刚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马惠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