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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矿刑初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任浩故意伤害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某,任浩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矿刑初字第162号公诉机关大同市矿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邱某某,男,汉族,无业,住山西省怀仁县。委托代理人潘海浪,山西剑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任浩,男,汉族,中专文化,无业,现住大同市矿区。2014年8月19日因殴打他人砸车毁物被山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1月21日因伤害被大同市公安局矿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500元罚款。2015年4月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大同市公安局矿区分局拘留,同年5月8经大同市矿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大同市公安局矿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同市矿区看守所。辩护人王凤梅,山西云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大同市矿区人民检察院以矿检公诉刑诉(2015)第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浩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邱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同市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宇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潘海浪、被告人任浩及其辩护人王凤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同市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0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邱某某在大同市矿区名君KTV吧台前,与被告人任浩等人发生纠纷,被告人任浩用刀将邱某某的左大腿根部捅伤。经鉴定,邱某某损伤属重伤二级。被告人任浩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为证实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王某某报案材料、被告人任浩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及查获材料、鉴定意见通知书、朔州市山阴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大同市公安局矿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白某某、王某某、王某、杜某某、王某某、安某某、郝某某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邱某某诉称:2015年1月20日晚23点左右,我与朋友四人在明君KTV唱歌,消费完在柜台买单时遭遇任浩等5人毒打造成重伤,并在同煤总医院前后住院57天,故要求:1、追究被告人任浩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并对其从重处罚;2、被告人任浩赔偿医药费40000元、误工费20000元、护理费6000元、伙食补助费6500元、交通费5000元、营养费10000元、后期治疗费50000元,法医鉴定费1500元及伤残补助费161000元,共计300000元。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1、医疗费票据25张,共计36415元;2、病历、用药清单;3、邱某某及其父母身份证明、户口页复印件、怀仁县军营路居委会证明;4、东山村委会出具的误工证明;5、交通费票据78张。被告人任浩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证据均无异议。对附带民事部分表示有5人对原告人实施了殴打,附带民事诉讼中依法负有赔偿责任的人应为5人,而不是只有自己。被告人任浩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任浩具有自首情节、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本案属于因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纠纷、任浩愿意赔偿受害人的损失故应对被告人从轻处罚。附带民事部分被告人任浩的代理人意见为:医疗费票据中有四张为郭某某的票据,应当剔除。军营路居委会只能证明原告人母亲在该辖区居住,无法证明原告及其父亲在城镇居住,且没有派出所相关证据佐证,另外邱某某的父母年龄不足60周岁,不存在被抚养人生活费。关于误工费,邱某某在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记载邱某某是无业且有本人签字,因此应为无业。由于原告医疗票据均为在同煤总医院治疗、复查的,因此对去北京、太原的交通费不认可,只认可500元。护理费没有护理人员损失证明不予认可。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15元住院57天计算。营养费没有医嘱不认可。后期治疗费未经鉴定不认可。法医鉴定费没有票据不认可。伤残赔偿金不属于刑事赔偿范围且没经过鉴定不予认可。精神损害金不属于刑事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0日23时30分许,被害人邱某某在大同市矿区名君KTV吧台前,与被告人任浩等人发生纠纷,被告人任浩用刀将邱某某的左大腿根部捅伤,致邱某某重伤二级损伤,被害人邱某某分别于2015年1月21日至3月11日、2015年3月17日至3月25日在大同煤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住院花费35186.92元。上述刑事部分事实,被告人任浩及其辩护人在庭审中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且有王某某报案材料、被告人任浩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及查获材料、鉴定意见通知书、朔州市山阴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大同市公安局矿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白某某、王某某、王某、杜某某、王某某、安某某、郝某某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民事部分事实,有医疗费票据;病历、用药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告所提交医药费中涉及郭某某的部分与本案无关应予剔除。附事民事原告人所提交的误工证明无法证实其收入及误工情况,本院不予采纳。所提被抚养人方面的证据无法证实被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及无生活来源的事实,本院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被告人对原告所提交通费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去除不合理部分后酌情予以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浩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导致被害人重伤,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任浩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对其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浩系在公安机关已掌握其犯罪行为并对其依法进行传唤的基础上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认定条件,对辩护人的该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任浩与被害人邱少波案发前并无矛盾,被告人系因一言不和而产生的伤害动机,且持刀伤人性质恶劣,因此不属于邻里纠纷不应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使用管制刀具伤害他人,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任浩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附带民事部分审理中附事民事被告人任浩提出“有5人对原告人实施了殴打,附带民事诉讼中依法负有赔偿责任的人应为5人,而不是我自己”的意见,本院认为从附带民事原告人入院记录中可以看出其伤情是由于左髋部被刀刺伤所致,暨为被告人任浩的伤害行为造成而不是5人共同造成,因此应由被告人任浩承担赔偿责任。附事民事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各项费用:医药费本院依据原告提交相关票据并剔除其中郭某某的票据后支持35186.9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住院59天,每天15元计算,支持885元。营养费无医嘱不予支持。护理费附事民事被告人不认可,但原告人住院期间由于行动不便,产生护理费符合常理,本院酌情按照2014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59天为4924元;误工费由于原告人提交相关证据无法证实其误工实际损失,本院不予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由于原告人所提证据无法证实被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及无生活来源的事实且原告人父母均未满60周岁,故不予支持。后续治疗费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交通费本院综合考虑附带民事原告人住址距医院距离酌情支持1000元。附带民事原告人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没有相关证据证实且不属于本案赔偿范围,不予支持。综上,附带民事原告人邱少波因本次伤害共造成损失41995.92元,应由附带民事被告人任浩承担赔偿责任。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虽表示愿意赔偿,但双方最终未能达成刑事和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任浩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同时扣除行政拘留15天),即自2015年4月8日起至2019年5月23日止)。二、被告人任浩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邱某某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41995.9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履行完毕;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 玥人民陪审员  王桂芳人民陪审员  张秀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