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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婺商初字第0163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与武义汇丰塑料制品厂、郎春景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武义汇丰塑料制品厂,郎春景,浙江正汇工贸有限公司,浙江巨合链条有限公司,朱振武,吕荷花,永康市汇丰家私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商初字第01636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负责人:俞永杰。委托代理人:施晓晔。被告:武义汇丰塑料制品厂。登记业主:郎龙标。被告:郎春景。被告:浙江正汇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郎龙标。被告:浙江巨合链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振武。被告:朱振武。被告:吕荷花。以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洁。被告:永康市汇丰家私城。投资人:郎龙标。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为与被告武义汇丰塑料制品厂、郎春景、浙江正汇工贸有限公司、浙江巨合链条有限公司、朱振武、吕荷花、永康市汇丰家私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施晓晔、被告浙江巨合链条有限公司、朱振武、吕荷花的委托代理人李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义汇丰塑料制品厂、郎春景、浙江正汇工贸有限公司、永康市汇丰家私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起诉称:2014年4月15日,第一被告以武义汇丰塑料制品厂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编号为14212014280411号《保理协议书》一份。约定保理融资额度为人民币1200万元,期限自2014年4月16日至2015年4月15日,融资利率6.70%,利随本清。逾期罚息率按日万分之五计算。2014年5月19日,第一被告以武义汇丰塑料制品厂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编号为14212014280411-1号《保理协议书》一份。约定保理融资额度人民币800万元,期限自2014年5月21日至2015年5月20日;融资利率6.60%,利随本清。逾期罚息率按日万分之五计算。2014年5月27日,第一被告以武义汇丰塑料制品厂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编号为14212014280411-2号《保理协议书》一份。约定保理融资额度人民币800万元,期限自2014年5月28日至2015年5月27日;融资利率6.40%,利随本清。逾期罚息率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原告的上述债权由第三被告提供位于金华市金东经济开发区金港大道以南,兴盛街以东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提供抵押担保。双方签订编号为ZD142120130000024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由第三被告为原告在2013年10月9日至2018年10月9日止的期间内与第一被告以武义汇丰塑料制品厂名义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提供不超过人民币2197万元最高额抵押担保等内容。双方就金华市金东经济开发区金港大道以南,兴盛街以东的房产【房产证号:金房权证婺字第××号、00××17号】及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金市国用(2012)第305-206**号】办理最高额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金房他证婺字第002797**号。原告的上述债权由第二被告提供位于金华市婺城区仙源湖旅游度假区仙滨岛18幢01室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提供抵押担保。双方于2012年10月31日签订编号为ZD142120120000022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第一、第二被告为原告在2012年10月31日至2015年10月31日止的期间内与第一被告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提供不超过人民币303万元最高额抵押担保等内容。双方就金华市婺城区仙源湖旅游度假区仙滨岛18幢01室房产【产权证号:金房权证婺字第××号】及土地使用权【土使用权证号:金市国用(2011)第11-18号】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金房他证婺字第002841**号。第二被告同时提供位于金华市婺城区仙源湖旅游度假区仙湖岛10幢02室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提供抵押担保。双方于2012年10月31日签订编号为ZD1421201200000223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第一、第二被告为原告在2012年10月31日至2015年10月31日止的期间内与第一被告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提供不超过人民币302万元最高额抵押担保等内容。双方就金华市婺城区仙源湖旅游度假区仙湖岛10幢02室的房产【产权证号:金房权证婺字第××号、金房权证婺字第××号】及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金市国用(2011)第11-15号】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金房他证婺字第002841**号。原告的上述债权由第三、四、五、六、七被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与第三被告于2012年10月30日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第三被告为原告在2012年10月31日至2015年10月31日止的期间内与第一被告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提供不超过人民币2800万元的最高额保证担保等内容。原告与第四被告于2012年10月31日签订编号为ZB142120120000048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第四被告为原告在2012年10月31日至2015年10月31日止的期间内与第一被告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提供不超过人民币1500万元的最高额保证担保等内容;原告与第五、六被告于2012年10月31日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第五、六被告为原告在2012年10月31日至2015年10月31日止的期间内与第一被告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提供不超过人民币1500万元的最高额保证担保等内容;原告与第七被告于2012年10月31日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第七被告为原告在2012年10月31日至2015年10月31日止的期间内与第一被告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提供不超过人民币2800万元的最高额保证担保等内容。上述合同签订后,2015年4月15日原告为第一被告垫款11984300元;2015年5月20日原告为第一被告垫款8008060元;2015年5月27日原告为第一被告垫款7997051.5元。合计垫款本金人民币27989411.5元。原告认为,作为贷款主体的武义汇丰塑料制品厂系个体工商户,故还款责任应由作为业主的第一被告承担,第二被告与第一被系夫妻关系,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债务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在贷款到期后第一、二被告未能按约归还垫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其余被告也未依约承担相应连带还款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合同法》、《担保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请。1、判令第一、二被告立即归还保理垫款本金人民币119843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5年4月15日起按保理融资申请书约定计算至垫款实际归还之日止);2、判令第一、二被告立即归还保理垫款本金人民币7997051.5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5年5月27日起按保理融资申请书约定计算至垫款实际归还之日止);3、判令第一、二被告立即归还保理垫款本金人民币800806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5年5月20日起按保理融资申请书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垫款实际归还之日止);1、2、3项合计27989411.5元。4、请求判令原告对第一、二被告为第一被告以武义汇丰塑料制品厂的名义向原告贷款提供抵押的位于金华市婺城区仙源湖旅游度假区仙滨岛18幢01室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房产证号:金房权证婺字第××号;土地证号:金市国用(2011)第11-18号】、金华市婺城区仙源湖旅游度假区仙湖岛10幢**室房产及土地使用权【房产证号:金房权证婺字第××号、00××97号;土地证号:金市国用(2011)第11-**号】享有优先受偿权。5、请求判令原告对第三被告为第一被告向原告贷款提供抵押的位于金华市金东经济开发区金港大道以南、兴盛街以东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房产证号:金房权证婺字第××号、00××17号;土地证号:金市国用(2012)第305-206**号】享有优先受偿权。6、判令第三、第四、第五、第六、第七被告对第一、二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7、判令七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浙江巨合链条有限公司、朱振武、吕荷花答辩称:1、三被告承担担保责任是事实,但对原告放款情况及第一、第二被告清偿情况不清楚。第二被告郎春景因涉嫌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永康市公安局经侦大队立案侦查,立案时间是2015年7月1日,2、原告计算逾期罚息的利率计算方式略高,请法庭考虑担保人的经济情况,判决以基准利率计算逾期利息。原告针对被告浙江巨合链条有限公司、朱振武、吕荷花的答辩补充说明称:被告涉嫌吸收公众存款罪不影响本案民事案件的审理。本案无须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另对逾期罚息是经双方当事人约定,且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无调整的必要。被告浙江巨合链条有限公司、朱振武、吕荷花的答辩补充称:本案的款项去向是否符合主债务人向银行贷款时的约定,仍需移送公安机关进行侦查。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待证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待证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编号为14212014280411《保理协议书》、保理融资申请书及垫款凭证各1份,待证融资额度、融资利率、逾期罚息单、期限、结息方式及垫款11984300元的事实;4.编号14212014280411—1《保理协议书》、保理融资申请书及垫款凭证各1份,待证融资额度、融资利率、逾期罚息单、期限、结息方式及垫款8008060元的事实;5.编号14212014280411—2《保理协议书》、保理融资申请书及垫款凭证各1份,待证融资额度、融资利率、逾期罚息单、期限、结息方式及垫款7997051.5元的事实;6.第一、第二被告与原告签订ZD1421201300000222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待证第一、二被告为原告在2012年10月31日至2015年10月30日止的期间内与第一被告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提供不超过303万元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相关抵押手续,抵押合法有效的事实;7.第一、第二被告与原告签订ZD1421201300000223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待证第一、二被告为原告在2012年10月31日至2015年10月30日止的期间内与第一被告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提供不超过302万元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相关抵押手续,抵押合法有效的事实;8.第三被告与原告签订ZD1421201300000241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待证第三被告为原告在2013年10月9日至2018年10月9日止的期间内与第一被告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提供不超过2197万元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相关抵押手续,抵押合法有效的事实;9.第三被告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待证第三被告为原告在2012年10月31日至2015年10月31日止的期间内与第一被告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提供不超过2800万元最高保证担保的事实;10.第四被告与原告签订ZD14212013000482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待证第四被告为原告在2012年10月31日至2015年10月31日止的期间内与第一被告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提供不超过1500万元最高额保证担保的事实;11.第五、六被告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待证第五、六被告为原告在2012年10月31日至2015年10月31日止的期间内与第一被告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提供不超过1500万元最高保证担保的事实;12.第七被告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待证第一被告为原告在2012年10月31日至2015年10月31日止的期间内与第一被告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提供不超过2800万元最高保证担保的事实;被告浙江巨合链条有限公司、朱振武、吕荷花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进行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主债务人贷款后款项去向是否合法有异议,需经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并当庭提交的证据一份:2015年7月1日永康市公安局经侦大队的立案公告1份,待证被告朗春景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该单位依法立案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被告武义汇丰塑料制品厂、郎春景、浙江正汇工贸有限公司、永康市汇丰家私城均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针对被告浙江巨合链条有限公司、朱振武、吕荷花的答辩,本院认定:三被告承认对担保责任承担的事实,根据原告提供证据,原告对被告武义汇丰塑料制品厂发放垫款(证据3、4、5垫款凭证)的事实清楚,符合合同的约定,本院对其事实予以认定。原告按约计算逾期罚息的利率,在法律法规的规定范围,对其不需调整。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后,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与原告的主张的事实及请求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了证明力的证据及到庭的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起诉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武义汇丰塑料制品厂、郎春景、浙江正汇工贸有限公司、浙江巨合链条有限公司、朱振武、吕荷花、永康市汇丰家私城签订的《保理协议书》、《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本院确认其效力。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武义汇丰塑料制品厂未能按约及时还本付息,被告郎春景、浙江正汇工贸有限公司、浙江巨合链条有限公司、朱振武、吕荷花、永康市汇丰家私城未依约履行代偿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武义汇丰塑料制品厂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郎龙标与被告郎春景系夫妻关系,依法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武义汇丰塑料制品厂、郎春景共同归还保理垫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浙江正汇工贸有限公司、浙江巨合链条有限公司、朱振武、吕荷花、永康市汇丰家私城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对被告武义汇丰塑料制品厂、郎春景、浙江正汇工贸有限公司抵押的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武义汇丰塑料制品厂、郎春景、浙江正汇工贸有限公司、永康市汇丰家私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负。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义汇丰塑料制品厂、郎春景共同归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保理垫款本金119843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5年4月15日起按保理融资申请书约定计算至垫款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武义汇丰塑料制品厂、郎春景共同归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保理垫款本金7997051.5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5年5月27日起按保理融资申请书约定计算至垫款实际履行之日止)。三、被告武义汇丰塑料制品厂、郎春景共同归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保理垫款本金800806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5年5月20日起按保理融资申请书约定计算至垫款实际履行之日止)。四、被告武义汇丰塑料制品厂、郎春景所有的位于金华市婺城区仙源湖旅游度假区仙滨岛18幢01室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房产证号:金房权证婺字第××号;土地证号:金市国用(2011)第11-18号】、金华市婺城区仙源湖旅游度假区仙湖岛10幢**室房产及土地使用权【房产证号:金房权证婺字第××号、00××97号;土地证号:金市国用(2011)第11-**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享有优先受偿权。五、被告浙江正汇工贸有限公司位于金华市金东经济开发区金港大道以南、兴盛街以东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房产证号:金房权证婺字第××号、00××17号;土地证号:金市国用(2012)第305-206**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享有优先受偿权。六、被告浙江正汇工贸有限公司、浙江巨合链条有限公司、朱振武、吕荷花、永康市汇丰家私城对被告武义汇丰塑料制品厂、郎春景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如代偿后,依法有权追偿。如果上述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8174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86747元(费用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武义汇丰塑料制品厂、郎春景、浙江正汇工贸有限公司、浙江巨合链条有限公司、朱振武、吕荷花、永康市汇丰家私城负担。如代偿后,依法有权追偿。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学伦人民陪审员  陈丽雅人民陪审员  沈小如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卓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