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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江民初字第67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原告范恩明诉被告赵雷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恩明,赵雷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江民初字第675号原告范恩明,男,1986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龙江县某乡某村。委托代理人刘志彬,黑龙江京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雷,男,1983年3月2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龙江县某镇某小区。委托代理人姜卓,男,1974年1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龙江县某乡某村。原告范恩明诉被告赵雷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恩明诉称,他曾经向被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没有偿还,2014年7月份被告找到他索要此款,最后达成口头协议,由被告将他的大众迈腾牌轿车(车牌号为黑B03D**)开走,但是前提条件是该车存在的抵押贷款由被告偿还债权人,至贷款彻底清偿并解除抵押后他为被告办理转户手续,他们的债权债务关系终结。但被告将车辆开走后未按照约定偿还银行贷款,致使车辆抵押的债权人大众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在北京市人民法院起诉了他。现他认为:一、该车辆仍然登记在他的名下,依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该车辆的物权仍然为他所有;二、被告开走车后没有按照约定偿还贷款属于违反以车抵账的前提条件,故该口头约定因被告违约而应当解除;三、该车辆实际价值在200,000元以上,被告不偿还抵押欠款用该车整体价值偿还被告欠款100,000元显失公平,依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他享有撤销权;四、该车辆抵押给购买时的债权人大众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在车辆抵押登记期间他与被告不存在物权转移的法律效力。故该车辆他享有所有权。现大众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作为债权人将他起诉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即主张债权,同时为实现抵押权也在追索车辆。因此在他知道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偿还贷款之后,他找到被告索要车辆,被告以车辆被其朋友开走无法找回为由至今未返还,故他诉至法院,请法院支持他的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返还他所有的大众迈腾轿车一辆(车牌号为黑B03D**)或相应价值的价款220,000元;二、该车被告持有期间的耗损贬值原告保留诉权;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车辆注册摘要车籍信息复印件,证明该车登记在他名下,他享有所有权;该车辆系他所有,他随车给被告的有行车执照,其他的证件在大众汽车公司。被告对此证据有异议,认为车应该是原告的,但行驶证不在他这,他没看见;2、原、被告录音资料一份,证实原告将车辆交付被告抵债,同时口头约定由被告偿还该车的抵押贷款。原告认为该车辆由被告抵债给其他人,被告称车找不到了,人也找不到了。被告对此证据有异议,称原告在还完钱后,大约2014年6、7月份让他帮着卖车,其余录音里说的他都不知道,这录音是剪接的,接电话后应该问“喂。。。。”。录音中说的不是涉案车,是其他的车,他就是告诉原告如何卖车。别的车他就是作为是中间人帮忙联系,具体怎么卖车他不知道,因为原告已经把钱还他了,原告就是让他帮个忙;3、龙江县人民法院(2014)龙江立保字第170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证实本案被告曾经将他的车辆财产保全,该裁定是他在本案起诉后,大约2015年5月份才收到的。被告对此证据有异议称原告应该收到原告申请保全的裁定了,龙江县人民法院黑岗法庭应该告知原告;4、民事起诉状副本一份,证明本案所涉车辆存在抵押贷款,由于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偿还贷款,大众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在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起诉他了,案件正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对此证据有异议,称原告欠贷款起诉原告,和他无关,他也没开原告的车。被告赵雷辩称,他没有看见过原告的车,也没开原告的车。原告欠他100,000元钱,在黑岗法庭对该车辆进行诉前财产保全后,因原告把钱还给他,他就没起诉。其余的事情他不知道。被告赵雷未向本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3、4月份,原告范恩明曾经向被告赵雷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未偿还,后被告赵雷向龙江县人民法院黑岗法庭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要求将范恩明所有的大众迈腾牌轿车一辆(车牌号为黑B03D**)财产保全。龙江县人民法院黑岗法庭作出(2014)龙江立保字第170号裁定将该车辆财产保全。后因该车所有人未按照约定偿还银行购车贷款,大众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在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起诉车辆所有人范恩明。故原告范恩明将被告赵雷诉至我院,称2014年6月他去大连时,将该车交给他表叔范士海保管,2014年7月初,因被告赵雷向他索要100,000元欠款,他们约定,他把大众迈腾牌轿车交给原告抵债,由大众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担保的贷款由被告赵雷偿还,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被告赵雷称他并未收到原告范恩明的大众迈腾牌轿车,原告范恩明偿还他的是100,000元的现金。该车下落现无法查清。本院认为,原告称,他与被告约定,用他的大众迈腾牌轿车(车牌号为黑B03D**)抵顶欠被告的100,000欠款,由被告偿还大众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原告范恩明在银行的购车贷款,双方未签订协议,由其表叔范士海代为其与被告交付车辆。因被告对此说法不予认可,且原告仅向本庭提交一份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且称其表叔范士海与被告关系好不能为其出庭证实此事,亦未有其它证据予以佐证。因其向本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认定其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证据规则》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范恩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原告范恩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审 判 长  张 艳代理审判员  沙庆岭代理审判员  窦仕彩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