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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阿左民一初字第17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原告阿拉善左旗黄河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斯琴花、谢云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拉善左���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拉善左旗黄河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斯琴花,谢云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十八条��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左民一初字第1712号原告阿拉善左旗黄河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阿拉善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张有荣,系该银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何立新,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刘永伟,系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斯琴花,具体信息不详(缺席)。被告谢云清,系阿拉善左旗黄河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阿拉善左旗。原告阿拉善左旗黄河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河银行)诉斯琴花、谢云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河银行诉讼代理人何立新、刘永伟、被告谢云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斯琴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27日,被告斯琴花、谢云清因房屋装修自筹资金不足,向原告提出申请借款。原告进行审核后,要求���告斯琴花提供借款担保,斯琴花与谢云清同意用位于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奥林花园9号楼3单元501房屋抵押。经原告审核后,同意办理借款,发放借款250000元,借款日期2012年8月3日至2015年8月2日,借款期限三年,借款利息为年息13.53%,并于当日给被告发放了贷款。合同到期后,被告未能按期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黄河银行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斯琴花、谢云清偿还阿拉善左旗黄河村镇银行借款25万元及2015年8月25日起诉时利息5248.29元,合计:255248.29元整,直至本金本息还清时为准。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谢云清认可原告黄河银行所主张的全部事实。被告斯琴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7日,被告斯琴花、谢云清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因房屋装修自筹资金不足,向原告提出申请借款。原告进行审核后,要求被告斯琴花提供借款担保,斯琴花与谢云清同意用位于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奥林花园9号楼3单元501房屋抵押。经原告审核后,原告黄河银行与被告斯琴花于2012年8月3日签订《阿拉善左旗黄河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同意办理借款250000元,借款日期2012年8月3日至2015年8月2日,借款期限三年,借款利息为年息13.53%,并于当日给被告发放了贷款。另查明,谢云清与斯琴花于2009年12月21日登记结婚。合同到期后,被告未能按期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此后,原告黄河银行多次催要,被告斯琴花至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依法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黄河银行提交的结婚证复印件1份、谢云清收入证明1份、《阿拉善左旗黄河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担保借款合同》1份、付款凭证1张及原、被告庭审时的陈述予以资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黄河银行与被告斯琴花签订的《阿拉善左旗黄河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合同缔约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黄河银行依约向被告斯琴花发放了贷款,被告斯琴花应当依约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义务。现被告斯琴花未能依照约定偿还借款,原告黄河银行有权要求斯琴花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3条“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个体经营或者承包经营的,其收入为夫妻共有财产,债务亦应以夫妻共有财产清偿”的规定,被告斯琴花所欠债务为斯琴花和谢云清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黄河银行有权要求被���谢云清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原告黄河银行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斯琴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斯琴花、被告谢云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阿拉善左旗黄河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50000元、2015年8月25日起诉时利息5248.29元,共计255248.29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250000元为本金,年利率13.53%,从2015年8月26日计算至被告斯琴花、被告谢云清实际清偿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4.36元,由被告斯琴花、被告谢云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 萸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和建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