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闵民二(商)初字第188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上海仙剑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与武汉金鼎文化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刘元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仙剑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武汉金鼎文化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刘元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二(商)初字第1888号原告上海仙剑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张江高科技园区。法定代表人周利良。委托代理人曹俊,上海市万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金鼎文化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注册地湖北省武汉市。法定代表人刘元明。被告刘元明,男,汉族,1968年9月18日出生,户籍地湖北省武汉市。原告上海仙剑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金鼎文化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刘元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曹俊,被告武汉金鼎文化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刘元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仙剑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武汉金鼎文化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之后,原告按约履行,被告武汉金鼎文化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未按约付款。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武汉金鼎文化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货款292,361.89元并支付以41,841.75元(167,367元*25%)为本金,自2015年6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被告刘元明对被告武汉金鼎文化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3、两被告共同承担诉讼费、财产保全费。被告武汉金鼎文化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刘元明辩称,认可原告主张的欠款金额,刘元明同意承担担保责任。由于武汉金鼎文化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账户被其他法院查封了,导致无法支付原告货款。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购销合同1份、账款确认单1份,证明被告欠款金额。被告武汉金鼎文化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刘元明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未提供证据。经质证,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1月1日,被告武汉金鼎文化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乙方)与原告上海仙剑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图书购销合同》,约定:甲方授权乙方销售甲方发行的合法正版图书,乙方销售区域为湖北,销售渠道为商超;甲方给予乙方四(25%)个月的结算帐期,即乙方必须在四(25%)个月帐期的月底前结清到帐期应付款;每月10日前甲方与乙方通过对帐单核对截至上一个月30日(或31日)累计发生的所有帐目,根据对帐单情况,乙方应在每月25日之前将应回金额汇入甲方指定帐号;如有违约,守约方可提前终止合同,并向违约方要求赔偿��对方违约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合同有效期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乙方法人代表或实际控制人对债务以个人财产进行担保并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在双方债权债务未清偿前,此担保和连带责任始终有效。2015年7月8日,原告与被告武汉金鼎文化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签署《帐款确认单》,确认被告武汉金鼎文化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欠原告292,361.89元,其中超期款167,367.78元(截止2015年3月30日之前的发货),到期款70,422.43元。庭审中,原告与被告武汉金鼎文化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刘元明一致确认上述《图书购销合同》于2015年9月18日解除。因原告拒绝调解,致本案调解未成。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武汉金鼎文化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被告作为买受人应当支付价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失应从2015年8月1日起算。原告其余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金鼎文化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仙剑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292,361.89元;二、被告武汉金鼎文化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仙剑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以41,841.75元(167,367元*25%)为本金,自2015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三、被告刘元明对被告武汉金鼎文化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四、被告刘元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武汉金鼎文化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847.37元、财产保全费1,984.91元,均由被告武汉金鼎文化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刘元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 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徐若瑶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