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24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6-11
案件名称
王超与张春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超,张春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2421号原告王超,男,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北省大悟县,现住佛山市禅城区。被告张春波,男,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北省红安县。原告王超诉被告张春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生活费200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但被告拒不返还,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原件、佛山市流动人员办理居(暂)住证历史记录、工作证明、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2014年4月10日的借条,证明借款事实。被告张春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综合本院采信证据并结合庭审陈述,本院查明并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是老乡关系,因被告有工伤案件委托原告而认识,2014年4月10日,被告以生活困难为由向原告借现金2000元作伙食费,并写下借条,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率。原告经催收无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元,有被告签名的借条予以证实,双方已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因本案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原告可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经原告催告,被告未予返还,应承担还款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春波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王超偿还借款本金2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普通程序,收取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春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国添人民陪审员 邵伟东人民陪审员 肖 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潘焰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