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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曲刑初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杨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曲刑初字第16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16日被曲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曲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9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曲检公诉刑诉(2015)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文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6日17时许,被告人杨某甲驾驶悬挂号牌为冀F×××××号的重型自卸货车(系挪用他人号牌)由北向南行驶到曲阳县恒州镇白家湾水库东侧路段时,驶入逆行,将在该路段由南向北骑自行车行驶的曲阳县恒州镇东海子村牛某某碾压致死。经曲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小组认定,被告人杨某甲在此事故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牛某某无责任。对于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之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杨某甲供认公诉机关的指控。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6日17时许,被告人杨某甲驾驶悬挂号牌为冀F×××××号的重型自卸货车(系挪用他人号牌)由北向南行驶到曲阳县恒州镇白家湾水库东侧路段时,驶入逆行,将在该路段由南向北骑自行车行驶的曲阳县恒州镇东海子村牛某某碾压致死。经曲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小组认定,被告人杨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牛某某无责任。2015年4月16日被告人杨某甲到曲阳县公安局投案。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某甲赔偿被害方28.2万元,并取得被害方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闫某、杨某乙、牛某、南某、李某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车辆检验报告书、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法医乙醇含量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通话详单、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协议书、发票、曲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情况说明、辨认笔录、死亡证明信、户籍证明信、曲阳县公安局无犯罪记录证明、诊断证明、调解书、谅解书、收条、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甲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明知是无牌证的机动车辆而驾驶,酌情从重处罚。民事部分被告人杨某甲已与被害方调解,取得被害方的谅解,酌情对被告人杨某甲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红审 判 员  郑跃勤人民陪审员  王贝贝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梁叶挺 搜索“”